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之指甲片柒拾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佳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期滿。前開案件查扣仿冒商標之指甲片70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修正理由,該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釐清規範意旨,是其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1年9月15日期滿,此經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前開案件查扣之指甲片70個,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案,則經證人 趙俊堯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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