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榮宏 被告 蔣俊偉
蘇彩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蔣俊偉與被告蘇彩貌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蔣俊偉與原告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82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爰被告蔣俊偉於後均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75,963元整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嗣經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國稅局申調被告蔣俊偉99年度所得資料,查無有可供執行財產,遂再於101年2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函查被告財產,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受理,惟終以查無財產退還債權憑證結案,是以被告蔣俊偉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被告蔣俊偉與被告蘇彩貌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是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二人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蔣俊偉稱:伊有欠原告錢,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被告蘇彩貌則抗辯:被告蔣俊偉從以前就不負責任,而且房子是伊買的,改用分別財產制對伊有利,伊就沒有意見,但伊不想幫被告蔣俊偉還錢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3月23日100年度司執廉字第27723號執行證明、被告蔣俊偉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係被告蔣俊偉之債權人,且被告蔣俊偉現仍有欠款未能清償等情俱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蔣俊偉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等情,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蔣俊偉、蘇彩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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