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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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67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被告 林彥儒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彥儒與被告李麗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㈠被告即債務人林彥儒前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借款,嗣上開銀行於民國88年間併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於94年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間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是以聲請人係係繼受人,依法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有向被告林彥儒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前因與被告林彥儒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
行無效果,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司執字第1819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林彥儒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台幣140,643元整,及自8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3元未受清償,期間經原告多次索討,惟被告林彥儒均置之不理,迄今被告林彥儒仍拒不履行債務,且被告林彥儒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
㈢被告林彥儒與被告李麗華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
經登記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司執字第18192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林彥儒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被告林彥儒之債權人,因被告林彥儒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林彥儒、李麗華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