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楊國輝 被告 林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國輝與被告林瑞梅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輝、林瑞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楊國輝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9,81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楊國輝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楊國輝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業經鈞院於101年2月10日核發101年度 司執洪 字第12686號債權憑證在案,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被告楊國輝、林瑞梅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渠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2月10日101年度司執洪字第12686號債權憑證、被告楊國輝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楊國輝、林瑞梅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本件原告為被告楊國輝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楊國輝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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