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淑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始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固為「民國100年4月4日上午6時許」,而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亦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受刑人於偵查中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1年4月4日上午6、7時許,且受刑人亦係於該日為警通緝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29頁),是應足認受刑人該案之犯罪時間應係101年4月4日,顯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係誤載;又本件聲請裁定定執行刑之4罪,該4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0年9月13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顯非在上開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亦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