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 陳俐蓉 被告 林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情緒久久難以撫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恐嚇行為:兩造係相處多年且有親密關係之同事,熟知彼此習性,原告於民國98年5月至10月間被告因身心失調於家中休養前,即表現對被告欣賞之情,兩造於98年10月間在彰化市歐悅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後開始約半年左右之戀情,至99年2月2日遭被告配偶發現。嗣被告配偶於同年3月5日去電原告質問應如何解決,原告即反目四處散布虛構故事侵害被告名譽,被告於99年3月10日與原告以電話徹夜長談,得知原告捏造謊言中傷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1日,因被告配偶不滿原告處理方式,將提起通姦告訴,被告心急如焚,欲找原告出面將事情講清楚,遂傳送3則簡訊予原告,惟簡訊內容並無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名譽法益之用詞,且應基於被告對原告言行充滿不解、迷惑和憤慨之背景下理解:⒈被告向原告表達覺得通姦案件很難過關,在司法程序說謊非明智之舉,附表編號1所示簡訊內容僅係強調被告當時很有把握,望原告相信,並無侵害原告法益之意思表示;⒉附表編號2所示簡訊內容係指家中吵鬧不休、夫妻失和,當下確實希望施加壓力促使原告出面解決問題,但施壓力道甚為微弱,且係因原告謊言而採取自清自衛之行為;⒊附表編號3所示簡訊內容乃被告宣洩怨懟情緒,表達對原告埋怨很深,對原告侵害名譽之行為採取自衛、自清之措施,況原告曾表示其男友要找人打被告,「大不了同歸於盡」係表示消極無奈承受原告之侵害行動,其結果取決於原告採取之行動,且同歸於盡係指二者同時遭受某種型態之不利益,被告並無對原告發出惡害使其心生畏懼之意圖,反係積極防止造成彼此損傷之情事發生,自不具違法性。是上開3則簡訊係被告透露對原告散布不實謊言之不滿,僅係以不違法之方式向原告出言嚇阻、預告揚言自衛、自清,並未為任何其他行為,司法不能強求被告在遭原告踐踏尊嚴時悶不吭聲。又原告於99年3月17日即收到簡訊,遲至99年8月23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告訴,又將誇張不實之移送書送至公司,難信其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原告提出恐嚇告訴之動機應非心生恐懼,而是關於其所涉通姦案件之訴訟策略運用,欲報復被告並反制被告配偶,是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單純文字、言語恐嚇之行為,造成原告之不安極其輕微,權衡兩造資力,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萬元為當。
(二)原告在被告生病前表示好感,又在被告低潮時刻意接近,使被告誤認兩造間之情感,事發後則瞬間背棄,並以言語奚落被告,捏造不實情事,糟蹋原告尊嚴,被告為維護自身尊嚴,方傳送上開簡訊回嗆,表示被告不畏懼原告所為之侵害行動,以此宣洩情緒及虛張聲勢,是就被告上開行為,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一半之責任。
(三)原告在偵查機關不實指稱被告有瘋狂追求不成進而恐嚇之行為,致被告被起訴,且該不實之移送書送至公司,損害被告之社會聲譽及信用,致被告無法獲得考績獎金及升遷之薪資,並遭調離原職,造成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1萬6,000元(考績獎金3萬元+延遲升等之損害1,000元×36月+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11萬6,000元),上開不實控訴侵害被告名譽權及家庭關係,亦造成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被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付被告共計17萬6,000元(計算式:11萬6,000元+6萬元=17萬6,000元),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相互抵銷。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至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簡訊之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在案;另原告於98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99年1月5日下午5時許、99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99年2月2日下午5時許、99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99年
3月2日下午5時許,先後6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嗣於99年3月間,被告配偶 鐘麗芳 查覺上開情事,原告涉犯相姦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
(二)被告是否基於恐嚇之意而傳送上開簡訊,致原告心生畏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配偶係於99年2月2日察覺被告與原告發生婚外情,兩造及被告配偶因而自99年3月5日起開始商談如何解決此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再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係在一日內密集傳送多封簡訊,主要內容在於要求原告出面,足認被告確有急欲原告出面商談之情,被告亦自承其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簡訊係為施加壓力促使原告出面解決問題,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簡訊觀之,其內容各為「我會拿台電的工作跟你當賭注」、「你再不接我電話,你家就會和我家一樣不平靜」、「我很恨所以我會想盡辦法對付妳們,大不了同歸於盡」,分別具有表示將對原告工作、家庭及人身不利之意涵,由文義觀之,其恐嚇原告之情已甚為明確;況依被告傳送附表所示各則簡訊之時間順序及簡訊內容,亦可知其在99年3月17日當日屢次要求原告出面,因原告遲不出面商談,被告甚為憤懣而情緒激動,言語隨之趨於激烈,確有以激烈言行迫使原告回應其要求,並表示對原告不滿之意,該等簡訊內容既已言及將對原告之工作、家庭及人身不利之情,依簡訊傳送內容及頻率,自足以使原告之精神狀態陷於畏懼,堪認被告係以使原告生畏怖心為目的,而以上開簡訊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原告,其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核係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足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觀其手段及侵害之程度,再衡以兩造係在同一職場,其在同一日內頻繁傳送上開恐嚇簡訊,對原告造成嚴重之恐懼感,應認其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上開簡訊內容分別係指「當時很有把握」、「家中吵鬧不休、夫妻失和」、「表達被告對原告埋怨很深……二者同時遭受某種型態之不利益」云云,無非擷取簡訊中部分文字為曲解簡訊整體意義之解釋,不足憑採。另被告又辯稱原告遲至99年8月23日始提出告訴,難認其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簡訊而心生畏懼云云,惟就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恐嚇行為,原告之父 陳元欣 及原告配偶 張駿煌 已於99年3月1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業據證人陳元欣、證人即原告之母 洪雪霞 、證人即承辦警員 何俊賢 證述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第12、14、89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職務報告書可稽(同上偵卷第42、82、84頁),堪認原告於接獲簡訊後,內心已有相當之危懼感,方會告知家人,再由家人前往警局報案,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本件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爰審酌原告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業務組服務中心任職,年收入約85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同上營業處擔任電機工程師,年收入約85萬元,有8筆投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7頁),並有兩造99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兩造係在同一公司任職之同事,被告於一日之內為密集、反覆之簡訊恐嚇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擔憂自身在職場及家人日常生活之安全,而精神痛苦,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次數,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1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本件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告急欲使原告出面商談,因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一時氣憤而傳送附表編號1至3之簡訊恐嚇原告,已如前述,雖事發起因係兩造發生婚外情,遭被告配偶察覺後,兩造就後續處理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生糾紛,惟兩造間之交往行為,與本件原告遭被告恐嚇所致之損害,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告遲不出面與被告商談之行為,並非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況被告如認原告另有非法行為致被告權利受損,本應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並非得擅自施加恐嚇逼迫原告出面解決,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尚屬無稽。
(五)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故意恐嚇原告,對原告負有1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前已詳述,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實控訴行為,導致被告無法獲得考績獎金及升遷之薪資,並遭調離原職,侵害被告名譽權及家庭關係,造成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7萬6,000元,主張與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抵銷,顯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即應認為已經催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得請求賠償範圍內,得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見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得核許請求賠償之10萬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惟其超逾部分,則乏憑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上開理由,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99年3月17日下午1│我會拿台電的工作跟你當賭注。│││時56分││├──┼─────────┼─────────────────┤│2│同日下午6時12分許│你再不接我電話,你家就會和我家一樣││││不平靜。│├──┼─────────┼─────────────────┤│3│同日下午6時29分許│我很恨所以我會想盡辦法對付妳們,大││││不了同歸於盡。│├──┼─────────┼─────────────────┤│4│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不要逼我。│├──┼─────────┼─────────────────┤│5│同日中午12時許│妳再不來就讓我們一起上法院,這樣我││││也可以看到妳。│├──┼─────────┼─────────────────┤│6│同日下午1時29分許│我已經打遍業務組的人去找妳ㄌ。│├──┼─────────┼─────────────────┤│7│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我醉了,不過我就是喜歡這樣跟妳玩躲││││貓貓。│├──┼─────────┼─────────────────┤│8│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妳明天如果還來上班,我還是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