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蔡金葉 兼訴訟代理人 陳奕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奕竹與被告蔡金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奕竹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陳奕竹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陳奕竹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錦95年度執字第56127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於民國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對被告陳奕竹聲請強制執行,惟均以執行無結果結案。原告於100年間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奕竹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有位於彰化縣之房地,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
1日以執行無結果結案,被告陳奕竹已無任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被告陳奕竹與被告蔡金葉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間於婚後確實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不否認被告陳奕竹確實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被告陳奕竹名下已無財產,至坐落位於彰化之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持有面積甚微,且該不動產早已因風災而不存在,惟被告陳奕竹希望能清償上開債務,但被告二人現仰賴被告陳奕竹所領之身心障礙補助生活,生活狀況不佳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陳奕竹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尚積欠原告450,000元,惟被告陳奕竹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法院未受理被告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網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2月1日北院錦95年度執字第56127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被告陳奕竹之最新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陳奕竹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取得法院債權憑證,原告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