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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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固坦承系爭帳戶確實為其所申辦之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委託他人辦理貸款而提供之,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惟㈠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與對方之通聯記錄及報紙廣告以實其說;㈡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辦過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知道辦貸款程序時,僅需提出申請書、薪資證明等資料,無需提供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銀行(見嘉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18頁),伊曾擔心對方把錢領走,但因對方頻頻催促,又稱依此方式可較快得取得貸款,而信以為真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6頁),衡諸常情,若為辦理貸款而有徵信之需要,僅需將戶名、帳號等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即可,並無一併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理財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為年逾40歲,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竟稱其為辦理信用貸款而同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且被告自稱其於寄出資料隔天,即發現無法與該人取得聯繫(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第20頁),竟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亦未報案,所辯顯有悖於常情,而為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蒐購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達20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