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重利罪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證據部份補充「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甲○○、丙○○二人為各次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
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各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等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等顯均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等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丙○○就其3次犯罪事實,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等節固值非議,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等並未以暴力方式討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本票1張,係被害人乙○○向被告等人借款質押之物,借款人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等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本票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從而,上揭本票1紙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至扣案之手機3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頁、第2頁反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99交查字第1079號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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