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共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495號、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52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第1、2案經裁定減刑後與第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第4、5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6、7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段某處,向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育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旋將之藏置於其所有之皮包內並隨身攜帶,未經許可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嗣於98年8月10日下午1時2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子彈4顆(其中2顆經試射用罄)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子彈均分別採樣1顆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1595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14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
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持有之期間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各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已試射之子彈各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
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非屬違禁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組成及效用│├──┼─────────────┼──────────────┤│1│非制式子彈2顆(如內政部警│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2日│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刑鑑字第0980115954號鑑驗書│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所附照片九、十所示,1顆試││││射,剩餘1顆)││├──┼─────────────┼──────────────┤│2│非制式子彈2顆(如內政部警│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2日│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刑鑑字第0980115954號鑑驗書│,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所附照片十一、十二所示,1││││顆試射,剩餘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