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蘇秀朱
余蕙慈 李淑姬 翁秀鳳 陳 林雪嬌 即林雪嬌 黃淑絹 尹舒蘭 鄭淑華 尹芝蘭 尹靜蘭 薛淑珍 戴宜恒 陳燕玉 王寶樹 林筱琳 呂麗雲 陳鳳鶯 林碧玲 韓永慧 繆允蓉 相對人 陳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蘇秀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余蕙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淑姬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翁秀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陳林雪嬌 即林雪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淑絹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尹舒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鄭淑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尹芝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尹靜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薛淑珍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戴宜恒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燕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寶樹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筱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呂麗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鳳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碧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韓永慧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繆允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482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5月14日、6月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99年11月1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2月26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228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095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2月22日基院義文字第10000002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2月22日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06337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