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附表所載之提示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24條、第95條亦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發票日均經過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98年6月28日為發票日,聲請人所陳報之提示日均在發票日之前,則聲請人並無從在發票日前提示本票。聲請人又未釋明是否在發票日後提示本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36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8年6月28日│1,520,000元│未載│98年3月10日│CH353289││├──┼──────┼───────┼──────┼──────┼─────┼───┤│002│98年6月28日│725,000元│未載│98年3月5日│CH353290││├──┼──────┼───────┼──────┼──────┼─────┼───┤│003│98年6月28日│650,000元│未載│98年2月28日│CH353291││├──┼──────┼───────┼──────┼──────┼─────┼───┤│004│98年6月28日│830,000元│未載│98年3月15日│CH353292││├──┼──────┼───────┼──────┼──────┼─────┼───┤│005│98年6月28日│890,000元│未載│98年3月10日│CH35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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