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王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猶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以農作產銷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王春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茶藝館,飲用半瓶高梁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花蓮縣瑞穗鄉興鶴二街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193縣道94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花蓮縣玉里鎮春日派出所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而其經濟狀況非佳,業經其供承在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怡仁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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