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記載「N5H-626」應更正為「N5H-636」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又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657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仍未有所警惕,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林志成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復仍未見警惕,於民國102年12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至23時30分許間之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林志成騎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因其酒後行車不穩,為警執行攔查勤務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34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