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展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一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告 邱久意 即全豊碾米工廠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邱淑惠 邱坤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為被告施作3座卸料斗等工程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128,673元部分,因非屬原工程合約之內容,係屬追加工程,為原告自認。惟查上開追加之3座卸料斗工程係得獨立成立,與原起訴之擋土牆工程契約並無依附之關連,僅屬原工程進行中順便再增加的新工程,其成立既有先後之別,顯係分屬不同之契約,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被告不同意追加,有答辯狀在卷可查。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會同兩造實施現場勘驗,當場諭知原告如欲追加請求3座卸料斗之工程款,應於二週內提出計價方式並送達被告。惟原告未遵期依現場履勘之結果提出上開3座卸料斗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本院認若再命其補正,勢必拖延期日,則已非合於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所稱「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故應不允許其追加而應予以駁回此追加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邱久意所開設之全豊碾米工廠原本在拔石、礱穀、精米之過程中,會產生大量之揚塵,這些揚塵隨著抽風機排出工廠,對周遭之環境造成巨大之影響,被告為減低揚塵,遂於民國97年間打算在其工廠後方自家土地上(即花蓮縣玉里鎮源成里客城)興建高度為5公尺之圍牆,以阻隔揚塵直接對外排放。被告邱久意知悉其好友訴外人 邱健治 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便向邱健治要求由原告公司承建圍牆。被告與邱健治以口頭方式將圍牆樣式、規模、功能討論後,由邱健治依被告之需求提出基礎結構平面圖3紙(該結構未有頂樑即一般稱眉樑或稱圈樑之設計),交付被告審視同意後,原告公司隨即於97年4月12日開始按圖施工,並指派邱健治在場監工。被告於開工後不久,再向邱健治表示需要基礎螺桿
128支、螺帽128個,因為邱健治向鋼筋供應商叫貨較便宜,故請邱健治代為訂購,邱健治便以原告公司名義,代為向鋼筋供應商訂購螺桿及螺帽共128組,從中並末賺取任何利益。於97年5月初,原告施作該項工程完成基礎結構後,被告突表示要在南北牆各留5公尺之空間,作為將來施設鐵門之用,並要求原告公司變更設計,原告公司經計算後,基於安全考量及結構完整,遂變更設計而在圍牆上方加以施作頂樑,待原告公司施作工程至中期時,被告又稱在廠房內希望增作3個卸料斗,要求原告公司為其挖掘土方、打除混凝土、施作澆置混凝土,並以實作計價。原告公司即按其要求施作,不久後,被告又表示原本預計在柱內定位、綁紮螺帽之廠商因故無法施工,希望由原告公司代為施工,邱健治向被告表示因為原告公司僅係承作擋土牆,若有其他螺桿定位、綁紮之工作,應由被告另委託之鋼構廠商之人員施作,且安裝之工資據其先行了解,每支單價約在500元左右,故以被告所欲安裝之128支螺桿計算,單純安裝工資即須64,000元,但因被告不欲支付定位綁紮之費用,若仍要原告公司免費代為施作,因無設計圖,原告公司對於安裝後之結果概不負責等語,被告則表示了解。原告公司遂依被告之要求代為綁紮螺桿,並將工程逐步完工。詎料,被告先以螺桿安裝、定位未精準為由,拒絕支付剩餘工程款,而後又開始主張原告施工偷工減料,意圖規避其應負之履約責任。
(二)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內容,主要為擋土牆新建工程:
1.本件設計及建造時,原告公司均不知被告將在本擋土牆上再另加蓋高22公尺(換算後約等於7樓高)之鋼構屋頂,此由被告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商業機密不能隨便讓人家知道」等語可獲證實(可調取法庭錄音為證)。且依被告於100年3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樺倫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之日期為97年5月29日,為系爭工程開工日97年4月12日後一個半月,且已極接近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可見原告在興建擋土牆工程時,並未知悉被告之計畫,更無從以計算符合被告要求之結構。更何況,樺倫興業公司所提出者,僅為估價單,並非已確定之設計,因此若被告又有其他考量,則如何能要求原告所建之擋土牆有符合其需求之可能?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所建之工程應符合其開工後1個半月才開立之估價單所載之結構要求,實屬無理。況且該鋼構結構在97年5月29日是否已屬定案,亦無從查證,被告於訴訟進行將近2年後之100年3月15日始提出該估價單,並要求原告所建工程應符合該估價單,容有可議。
2.若原告事前即知系爭工程上方要加蓋鋼構屋頂,在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上,一定會有關於螺桿之安裝與設計,但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設計圖所示,均未有螺桿之設計。被告雖於原告起訴近2年之後,於100年3月15日突提出鋼構廠房設計圖,意欲證明系爭工程中原本即包括基礎螺桿之裝設在內,但原告否認設計圖是系爭工程原所提出者,且為何被告於訴訟後2年,始行提出該份設計圖,令人疑竇。再者,若真果如被告所稱本件工程之目的係在原告所建造之擋土牆上興建高22公尺之鋼構廠房,且原告明知所承造之建物應符其需求等語,則依常理及工程常規,被告勢必早將所規劃之鋼構廠房設計圖交予原告(否則如何要求擋土牆符合其重量甚大、結構堅固之嚴格條件)。但被告為何迄100年3月15日後,始提出該鋼構廠房之估價單?甚至在99年5月5日上午現場履勘時,仍向法官表示無把握可自所委託廠商處取得鋼構廠房之設計圖以便交予鑑定單位計算。
3.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若只為阻擋揚塵何需蓋用到2350乘3850公分的面積及70公分乘70公分的柱體及20公分厚的牆」,但如其自陳係商業機密,原告等外人如何能夠窺知其委託興建之真正目的。原告只能在被告所告知之委託範圍內,依囑興建擋土牆構造,確實並不知悉被告將再興建有22公尺鋼構廠房之構造物。
(三)系爭工程合約是實作實算之合約,非總價合約:
1.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點載明:「計價方式:本包作工程除合約註明以總價計付工程款外,均應於竣工後按驗收之合約數量,依包作工程價目單所列單價計算其應該核定之總價。本合約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其單價、總價除工程合約另有規定外均不調整。」。
2.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註明以總價計付工程款,且合約中第
5點載明:「付款辦法:[一]乙方於工程完工後送交請款單由甲方核定」,足見系爭合約係實作實算合約無疑。
(四)本件工程於開工後確經變更:
1.依被告持有之基礎結構平面圖及配置圖所示,本件工程原告係無上樑且南北均未有5公尺之空間可供施作大鐵門之設計。且施工地點就在被告工廠後方,被告經常至施工地點查看進度及監工,為何見南北牆面均留一個大洞,未曾綁紮鋼筋、架設模板及灌澆水泥,卻從未表示質疑,仍令原告繼續施工?甚至於工程完畢後之97年6月16日,尚再支付100萬元之工程款?如未經變更,原告為何要將原較為簡易之無樑板施工方式,改成較為複雜之有樑板施工?又為何要將鋼筋總使用數量刪減?
2.且依雙方均有用印之工程合約書所載鋼筋數量為21,622公斤,並有如附件所載完整之計算式。於變更後,不但項目增加頂樑主筋、頂樑副筋、頂樑箍筋等3項目(增加之總數量為2,201公斤,且又減少牆主筋及牆副筋之使用鋼筋數量6,471公斤)。
3.被告雖以無門設計根本不存在,因為若沒有門,該新建物要如何進出等語置辯。惟新建工程既屬擋土牆工程,且附連於原有之舊建物正後方,而舊建物原本即有門可通至後方,若因舊門較小,無法供車輛進出,本來就可以打除予以擴寬,因此原告在設計之初,認為就算沒有在擋土牆兩側留門,亦未有何不妥之處。
(五)系爭擋土牆構造物並無瑕疵,「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以「工程項目11項,不符規定部分已達9項,比率竟達81%均減作,故已見確有偷工減料」云云,惟細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1.被告所指9項數量不同項目中,項次3、4、5、6、8等5項,均係與混凝土相關之項目,甚至可說是項次5、6、8均係取決於項次3、4之使用量。而系爭擋土牆工程原告與被告原本約定係在南北均無預留5公尺門之設計,但之後變更設計為有預留門之設計,此一事實據原告說明且於附件計算式中鋼筋使用量部分說明詳細。因此原合約中之混凝土使用總量既已減少,混凝土澆置費、軀體模板組立費與五金及其他費用(即模板組立使用之五金)當然依比例減少,原告請求之金額確依實作數量計算,自未有何偷工減料可言。
2.項次1挖方、2填方部分:挖方、填方之工作性質,須要使用重機械工具如挖土機、堆土機及卡車,而且挖土機、堆土機等重機械無法在馬路上行駛,因此必須由大型拖板車載運至工作地點,縱使僅挖掘10立方公尺,亦需出動挖土機、堆土機作業,故有挖土堆土機械設備之租金、操作人員之薪資、載運挖土機之卡車租金、司機及載運沙土卡車費用、司機薪資等費用,其基本成本總支出即高達數萬元,若係挖掘200立方公尺,其所支出之成本可能與挖掘50立方公尺相同。故實務上關於挖方、填方之計算,並不能完全採用所需挖掘土方之數量來計算。但業主又常要求廠商寫出數量及單價,迫使廠商不得不將其成本加計利潤後之總價,以預估之數量相除,得出單價,提供業主參考。又因本件施工地點上原有大量雜物及土堆必須清除,待清除後始能真正進行本件工程。故現場施工究竟應挖方多少,非經精確丈量無法得知,若僱請專業人員丈量,又需一筆額外之丈量費用,勢必由業主負擔。是以工程實務界常由該公司之人員在現場目測估算,故其數值並無法完全精確。而且工地現場之施工,其挖方、填方數量絕非即同於完工後之建物規模,蓋因挖掘時有視地質之不同會有不同程度土石崩落的問題(實務上稱安息坡或安息角),如為泥地挖出之土方量可能數倍於建築完成後之結構體體積。又因填方時對於壓實程度之要求不同,亦當然影響計算填方之數量。此外,尚有設備(如硬地挖掘致挖勺毀損、更換)與其他物件上之各種損耗,運送之距離、難易等都係施工之成本,被告以完工後之建物規模、體積計算挖方、填方及混凝土之使用數量,實大有誤會。況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除系爭所見圍牆建物外,尚包括3處卸料斗之費用。蓋因該3處卸料斗係於工程開始後由被告要求原告公司追加施工。該3處卸料斗雖非原工程範圍內,惟其施作方式涉及土地之挖方、回填、移除與混凝土之澆灌,與原工程之挖方、回填等均係同時為之,因挖掘工程成本計算之特性,不得不與本件原工程一併計價。況且3處卸料斗部分工作之挖方所需花用之勞費,原告公司事後認為尚堪自行吸收,故並未再加計費用(此見報價單甚明),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浮報費用實非有據。另現場機械之理論單日最大工作能量,並不等於實際一日工作量,因工程必須配合施工進度及人員、物力、地方之調度,故常常不能讓挖土機、堆土機在一日內盡情工作,而會有等待調度、等待別人部分完成始能進行之情形。因此就算在可以完整而詳細計算要挖的土方總量(此前提基本上不存在)之情形下,也不能以單純土方總量除以機械單日最大工作量來求得施工日數,進而計算所須耗費之成本。因此原告所開具之估價單洵屬有據。
3.鋼筋部分:因本件建物之設計已有變更,原為3面完整牆面,現成已變更為南北2牆均有5公尺之空間未施作,以供業主設置鐵門,故此部當有鋼筋用量之減少;其次,原本設計為無樑設計,今改為有頂樑之結構,因此增加頂樑之鋼筋使用量(包括主筋、副筋、箍筋)。其三,牆面主筋之密度已自每15公分1支調整為每20公分1支,是此部分之鋼筋用量有減少。而原告公司均據實增減,如實報價,被告誤認偷工減料部分已經土木技建公會鑑定說明。且變更設計前、後之鋼筋用量計算式,原告已提出完整之計算式供審酌。至鑑定之結果與原告公司之報價有所出入,係因鑑定時原告未獲通知到場,未能向鑑定單位仔細說明。茲稍述如下:①在F1基礎,原告公司之施工係雙層雙向施工,但因已隱匿於結構中,鑑定之技師未察,故其計算式有誤;②C1柱部分,則係鑑定單位未將肋筋計算在內,故發生誤算;③頂樑、底樑、牆面之計算,其長度均有錯誤,故其計算之結果發生與原告計算之誤差。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將已載運至現場之鋼筋再行載出,顯有偷工減料更是誤會,試問有何廠商要將欲浮報之鋼筋載至業主視察之工地後,再當其面將鋼筋載出以偷工減料?原告將鋼筋載走係因設計變更後,牆面主筋之使用量已有減少,故將不用之鋼筋載離現場,另行補叫頂樑所需使用之鋼筋。另外,被告主張柱高為6公尺,但原告所承作之建物僅高5公尺,亦係被告誤解設計圖說,蓋因圖說後之柱長度為6公尺包括1公尺之基礎(有1公尺在地下),故結構上柱之長度為6公尺,但自地面觀之,只有5公尺高,本件竣工之建物與圖說相符,並無何偷工減料之情形。綜上,本件竣工時所使用之鋼筋數量為20,136公斤較原始合約上之估算數量為少。而鋼筋彎紮費係取決於鋼筋使用之數量,原告均如數報價,並未有何浮報或偷工減料處。
4.原告於興建擋土牆工程時,並不知悉被告有意在擋土牆上再興建22公尺高之鋼構建物,因此系爭擋土牆若已具有擋土牆應有之效用、功能,即難謂有何瑕疵可言。本件關於螺桿之安裝,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為被告設計或規劃,亦未曾見有設計圖,僅係於工程即將完工前, 邱建治 突受被告邱久意之託,在各個柱子上安裝所代購之螺桿,其位置及態樣,並未有確定應施作之位置。故對鑑定結果認原告應負責修正,或負擔後續施作鋼構之廠商配合結合基座修改,無法認同,其餘被告抗辯之瑕疵均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非實情。
5.依原結構圖及配置圖觀之,本件建築柱之圖說(C1柱配筋圖),其上所載「斷面70×70cm」表示係為長70公分乘寬70公分;「鋼筋12-#7」表示12支7分之鋼筋;「肋筋#4@20+1+1」表示每20公分為一斷面,每斷面以4分之鋼筋直1支、縱1支構成。加之要求上下斷面縱、直鋼筋之交會點不同,故自上方往下觀之,即呈井字。被告所認實係對圖說之誤解。原告既係按圖說施工,即無何偷工減料可言。此一事實見圖說、第一份工程合約書所附之鋼筋報價、計算表即可證明。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98-925號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
6.原鑑定結果認:「依據現場已完成樑柱之位置實測值與設計值比較略有偏移,致使基礎螺桿無法依照原合約位置施用」等語,原告主張上開鑑定結果有誤,本件原告公司提出之圖說,均未有關於基礎螺桿之設計,兩造間自始至終亦未曾有任何內容包括螺桿應如何安裝之合約存在,鑑定單位所認定之原合約位置令原告不解,該鑑定結果以一不存在之合約認定原告之施工有瑕疵,其意見顯有誤會。縱使本件現場已完成樑柱之位置實測值與設計值比較略有偏移,是否屬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所承作之工程係擋土牆工程,原被告間就該工程之約定效用即為阻止或減少被告所開設之全豊碾米工廠在拔石、礱穀、精米之過程中所產生大量之揚塵,故縱使本件現場已完成之樑柱位置實測值與設計值比較略有偏移,亦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及上開約定效用之情形,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又本件關於螺桿之安裝,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為被告設計或規劃,僅係於工程即將完工前,突受被告之託,在各個柱子上安裝所代購之螺桿,其位置及態樣,全依被告之口頭指示,故對鑑定結果認原告應負責修正或負擔後續施作鋼構之廠商配合基座修改之費用無法認同,原告公司勉力為之,並未收取費用,故就安裝螺桿部分,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多僅應負同為自己管理事務之責。原告公司未收取安裝費用之事實可由 鄭俊士 所證述之螺桿價格與原告之報價是否顯有足認安裝費之差價可知。再者,本件基礎螺桿之安裝,若事實上將使被告所稱之上部鋼構設施之組裝發生困難,由於原告就安裝螺桿未收取費用,僅負同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未曾提出圖說由原告依圖施工,原告亦不知被告將在擋土牆上加蓋22公尺高之烘乾機廠房,原告係按經驗及工程規範及被告指示施工,縱使被告因欲利用該等螺桿自行在擋土牆上加蓋鋼構廠房,而發生應須修正或配合基座修改之事實,就該事實原告亦不負何契約責任。
(六)3座卸料斗等工程128,673元部分:
1.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將3座卸料斗等工程共128,673元載明於訴狀之中,且於現場履勘時,亦經被告配合指出相關卸料斗等地點以供拍照,更於第2次履勘時詳細測量卸料斗等工程之大小、規模及範圍,因此原告原主張卸料斗等工程部分係屬系爭擋土牆工程之追加工程,雖為被告所否認,而認係另一承攬契約,但因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為事實上之辯論,且與卸料斗等工程相關之事實業經法院詳細調查,因為卸料斗等工程部分請求權基礎雖變更為「97年5、6月間原告與被告間口頭成立之承攬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當屬合法無疑。
2.被告原有之廠房地板之下,並非深達5公尺之混凝土構造物,因此當原告依其囑咐向下鑿挖時,不斷出現土石鬆動、滑落之情形,因此為填補這些鬆動、滑落之土石,並強固地板基礎(否則若只是砌上一層薄薄的水泥牆,因為被告上開處所常有大型機具進入,且冷藏室內之稻穀量堆置甚多,地板承重巨大,勢必發生無法荷重而致水泥牆破裂、地基滑動破壞之情形),因此原告所使用混凝土總量事實上遠大於100年4月15日於現場測量表面所估算混凝土27.8立方公尺。原告為維權益,仍認卸料斗等工程應請求原計算之128,673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工程係屬擋土牆工程,原告所興建之構造物,並未有何不具擋土牆功能之瑕疪。又工程於開工後經變更,工程價格略有減少,但因加計被告另行委託之卸料斗等工程128,673元部分,總工程款共為1,965,116元。而被告業於97年5月2日支付工程款30萬元,及97年6月16日支付工程款100萬元,是以被告尚有665,116元迄今均未給付。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116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九)提出全豊碾米廠烘乾機廠房擋土牆新建工程原始合約書及變更設計合約書、原始工程施工樣式圖及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施工樣式圖、鋼筋數量計算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答辯:
(一)緣被告原擬於95年度2期稻穀收割完,即計劃在原有乾燥機房後面擴建廠房,以增購2台100噸先進乾燥機及2000噸冷藏桶,目的是為效法西部大廠以穀殼作燃料產生熱能,來降低目前舊廠使用柴油的生產成本,以利能在市場競爭上佔優勢,於是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員工邱建治洽談動工興建廠房事宜,然後續因建照沒有下文,遂不得不終止擴建廠房的計畫。而在97年3月間,因經濟市場大幅度改變、成本不斷的提高等因素下,不允許被告再等政府法令的通過,被告遂決定違建部分由政府罰款,另以農糧署核准大型乾燥機出廠許可,在廠址不影響隔壁鄰居及無環保問題等前提下,再請邱建治與被告洽談興建乾燥機廠房事宜,並到現場測量長度及寬度,高度部分的圍牆模式要和原有舊廠房圍牆平高且銜接,因圍牆上面要聯結鋼骨結構(如舊廠與大部分米廠興建廠房模式),且乾燥機的高度需22米,故有特別告知原告其圍牆的興建上要特別注意支撐力,而邱建治也請被告放心,因此廠房圍牆的規劃、製圖、材料估價、施工全部乃交由原告一手包辦,中間過程也不斷與原告公司溝通討論相關問題,最後由原告提供合約書及基礎結構平面圖、配筋圖、基礎螺桿按裝圖,由被告過目後認可簽名蓋章。在這施工期間,被告也聯絡乾燥機董事長 吳軍港 討論購買乾燥機事宜,吳軍港並介紹鋼骨結構承建廠商樺倫興業有限公司老闆練補明,被告也以原告所提供之圖作為鋼骨基礎位置、製圖及估價單之基準。之後,原告基礎螺桿放置灌漿後不久,邱建治即於97年5月2日來向被告收取30萬元前金,6月15日又來收取100萬元,後拆除模版,被告即通知練補明就上部結構部分討論施作事宜,惟當渠以衛星定位測量儀檢測之後,發現全部16座基礎螺桿走偏、移位,原告推說定位沒有問題,是灌漿工作時人員操作不當產生後果,談到如何修補處理皆無任何共識。且板模全部拆除後又發現,主牆基礎柱有許多坑坑洞洞,爆模情形嚴重,再和工人研討時,才發現偷工減料的情形嚴重,兩扇大門是歪斜的扭曲變形、大小不一,被告要求補正改善,原告均不予理會,而工程合約第11條中已載明:工程品質力求完美,如有瑕疵乙方應即刻補正或修復,如有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原告大部分在承包公家機關相關工程,在施作要求之品質上理應更為嚴謹才是,且原告亦應知曉如在施作工程中有瑕疵,公家機關有權要求拆除重新施作並予以罰款。系爭工程之瑕疵已屬重大而無法修補,均不符當初被告興建廠房之本旨。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之橡皮水管,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各重要瑕疵,而又拒絕被上訴人之催告修補,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在,自得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附加利息,並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自為同法第49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所許。」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同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院89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同院83年台上字第90
0號判決參照;「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同院87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同院97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同院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492、494條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工作物如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價金,遑論原告向被告所承攬者為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對於品質要求當較一般承攬工程要求更高品質,此觀諸民法第495條第2項及第499條之規定自明,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具有瑕疵,則定作人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曾於99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催請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予以修補,惟原告迄今仍無修補,故被告只得依據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規定,再次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自應回復原狀,亦即,被告請求原告應將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返還予被告,被告除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
(三)關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1.第8項鑑定經過可證明原告與被告所提供之相關合約書及配置圖係吻合一致的,至於第9項鑑定結果,被告認為該項1與2之內容有相歧異之認定,蓋若如1所示間距符合契約圖說規定,何以第2項又表示現場已完成樑柱位置與設計值有偏移之情?是上開鑑定意見仍有疑義。亦即,被告認:主牆鋼筋之配置依圖說,間隔須為每15公分1支,總數量須為463支,而原告實做僅為319支,共短少144支,故共短少2,099公斤(=144支×6m×2.25公斤×1.08公差)、主樑箍筋及倍力筋總共短少687公斤(=16支×34×(0.65×2)×0.994×
1.05)、地樑短少145公斤(=47支×2.96m×0.994×1.05)、頂樑短少81.4公斤(=47支×1.66m×0.994×1.05),由此可知推知原告有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之事實。
2.另針對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數量比較表中有關「完成數量」部分,被告認為數字不符,被告主張實際現已完全之挖方應為228立方、填方應為165.2立方。挖方:(2.60×2.60+3.7×3.7)÷2×1.25×16=204.5立方、(1+1.75)÷2×0.65×26.3=23.5立方,共計228立方;填方:混凝土(2×2×0.6+0.7×0.7×0.65)×16=43.496、0.4×0.65×(
85.5-0.7×16)=19.318,共計約62.8立方,228-62.8=
165.2立方,又未完成填方之部分共計1,205立方(=85.5×
23.5×0.6),由上可推知,原告確實未依約施做,而有偷工減料之實。
3.被告對於原告未能按圖施工,甚至有樑柱之倍力筋,及牆主筋短少之偷工減料情形,上開偷工減料情形非單憑肉眼即能予以發現,恐須對於工作物加以破壞始能發現,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對此選擇少部分抽樣鑑定,致無法全面查明所短少之數量。
(四)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工作物有多項瑕疵。另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作物尚有:⑴依基礎結構平面圖,有樑柱16支之基座位置圖,但原告施作之基座位置全部與上述平面圖不符。⑵依樑柱之配置圖,每處框筋內應配置井字交錯共4支之倍力筋,但原告僅框筋內放置平行之2支,短少交錯之2支。⑶又依基礎結構圖標明鋼筋應設置6米高,間距15公分之牆主筋共463支,但原告只竟以間距22至25公分配置1支僅319支,短少144支。而於100年
4月15日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⑴卸料斗部分:兩造同意以東面38公分、南面18公分、北面32公分、西面21公分計算,卸料斗內壁是斜面,深363公分,北面長度293公分、西面長度419公分、東面長度292公分、南面長度418公分,皆為卸料斗內緣。卸料斗內部是成錐狀,錐的尖端是在西面。⑵提升機底,西面長212公分,南面灌漿厚度29公分,因為實際厚度不明確,兩造同意以厚度30公分計算,內計長199公分、寬202公分、深463公分。⑶冷藏庫:洞1為148公分、245公分、深173公分,兩造同意厚度為20公分計算;洞2為140公分、246公分、深177公分,兩造同意厚度為20公分計算。
因無法計量底部,雙方同意以5公分計算。前述勘驗結果明顯與雙方設計圖及平面圖不同(卸料斗部分非屬本件契約工程範圍內之工程),原告所承攬之工程與約定品質不符且具有瑕疵,自不待言。另原告稱柱內鋼筋配置,為每一斷面橫向1支加直向1支但上下斷面之交會點不同,故自上方觀之仍呈井字,然所有工程業界都應知不可能有如此之配置方法,此應為原告掩飾其偷工減料之事實。原告施工相關瑕疵亦有照片12張可證,被告得依民法第494、49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殆無疑問。
(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同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原告主張依據雙方口頭成立之承攬契約(事實上無該合約)請求給付卸料斗3座價金128,673元,顯屬訴訟之追加,被告前已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而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載得例外為追加或變更訴訟之情,此部分自不應准許原告訴之追加請求。
(六)針對原告主張予以答辯如下:
1.原告於99年3月7日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原告所繪製之基礎結構平面圖及配置圖,乃為原告於現場施工時供工人參考之樣式圖,並非合約效力所及之附件圖說云云,然參諸原告於99年5月11日補充理由狀即已清楚說明被告與原告之員工邱健治以口頭方式將欲建之圍牆方式、規模、功能討論後,由邱健治依被告之需求提出基礎結構平面圖,交付被告審視同意,原告公司隨即於97年4月12日開始按圖施工;是原告上開歧異之陳述,顯有疑義。換言之,原告交予被告之圖面本即為合約、施工之圖面。況若圖面僅係參考之用,而非有按圖施工之義務,試問合約裡的數量、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此點即應由原告公司予以詳細說明並舉證。另原告持續在工程名稱上打轉,意圖扭轉文字語意為「擋土牆工程」,然實際工程名稱已非常清楚說明係為「全豊碾米廠烘乾機廠房擋土牆興建工程」,且實際上亦並無原告所謂的變更設計之新舊合約之說。
2.原告稱於97年4月12日開始按圖施工,不久被告即表示需要基礎螺桿128支、螺帽128個,試問,被告於97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第9項工程項目即已很清楚載明有基礎螺桿的品項(簽約時並附有基礎螺桿按裝圖),何來施工不久被告才向原告表示需要再購買基礎螺桿?原告以不實說法竟稱還有另一家綁紮螺帽之廠商,並稱與被告之父親發生糾紛,才不願施工等語。關於上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指稱其完成基礎結構後,被告始要求施作樑柱及南北兩側2處牆身不施作,作為將來施設鐵門之用,而原告公司之邱健治非常清楚乾燥機在烘乾稻穀之過程中,會產生穀毛廢料,而舊廠共有6台,每台有2孔排塵孔,再加上新廠要購買的2台100噸新先進乾燥機,依常理推論,此廢料若無門該如何運送出去?故何來變更設計圖之說?且原告所稱興建5公尺圍牆只為阻隔揚塵直接對外排放,試問,5公尺的高度即可阻擋揚塵?若無門可將揚塵運出?若只為阻擋揚塵何需蓋用到2350×3850公分的面積及70×70公分的柱體及20公分厚的牆?再者,由前述的過程中,原告即已完全清楚被告所欲興建之圍牆上要以鋼骨結構搭蓋及被告興建之目的。從而,原告對於基礎螺桿辯稱系爭合約書中並無規定有安裝費用、無設計圖(然實有設計圖),安裝後之結果概不負責云云,亦可證明其對承攬系爭工程不負責任之態度,有違甲級營造廠商之品質及商業精神。另系爭合約中基礎螺桿是否僅為材料之價錢被告並不清楚,蓋整個廠房圍牆的規劃、制圖、材料估價、施工全部都交由原告一手包辦,況所簽約之系爭合約中規格及說明部分並未明確指出只是代購材料,被告從未對工程項目之單價提出質疑,就像被告係事後才知悉,挖方及填方合計單價在一般廠商報價為每立方30至50元(不管現場是颱風過後或是土石崩落及其他狀況,大都是在此單價內,何況被告施工現場原為一片稻田,只是雜草一堆),而原告報價挖方及填方合計單價每立方卻是300元,已高出一般行情6至10倍,單價部分因已簽約,是被告對市場行情不察,並無對單價有何爭議,但同樣地,若是原告在基礎螺桿報價上有錯誤,不該由被告承擔。
3.有關工程基礎結構平面圖及配置圖,在鋼筋數量上與契約書上所載之數量均吻合,且當初兩造皆有互留合約書及估價單,由原告及被告各執一份,並無所謂變更設計之新舊合約,由此可證明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所謂有變更後的契約書及竣工圖顯係不實,其目的可推知應係為了掩飾原告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之事實。
4.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同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同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原告與被告於97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全豊碾米廠烘乾機廠房擋土牆新建工程」,並非原告所述之「擋土牆工程」,雙方於合約書第11條明白約定工程品質力求完美,如有瑕疵乙方應即刻補正或修復,如有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原告之施工係以兩造訂約時,原告所繪製基礎結構平面圖、配置圖作為設計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擋土牆工程,實際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述,蓋被告並非河川或湖泊之主管機關,而上開工程亦非位於河川旁邊,被告為何須花費高額之興建費用而修建高厚度之擋土牆?而當時與被告接洽之邱建治,其家族亦係米廠出身,其甚為清楚被告興建此一廠房之目的,此部分實不容原告曲解。
5.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所謂的新舊合約,此從98年4月29日原告所提出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所載兩造簽約時間及所附兩造契約書即知,而原告稱真正的簽約日並非97年4月10日,但又說不出真正的簽約日,倘若97年4月10日並非真正的簽約日,而原告又辯稱卸料斗等相關工程為97年5、6月間,則若真有新合約,當時為何不讓被告簽名蓋章?又為何未將卸料斗之另件工程另訂原告所稱之新契約內?由此足證本件工程並無原告所稱之新舊合約之情,而真實情況為卸料斗部分因為簡單工程為免費贈送,從現場即知卸料斗工程品質實為粗糙,因免費贈送予被告,故被告也就不要求品質。且南北預留
5公尺的門,是原始設計的圖面,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牆的主筋密度由原始設計圖面每15公分1支調整為每20公分1支,原告辯稱因變更設計,致造成鋼筋的減少,乃原告為掩飾其偷工減料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的竣工圖圖面,照正常要業主驗收才有竣工圖,不知原告之竣工圖是從何而來。
6.若非要興建廠房,樺倫興業有限公司為何要來做衛星定位檢測?因而才發現全部16座的基礎螺桿走偏、移位、偷工減料情事。原告辯稱被告若因舊門較小,無法供車輛進出,本來就可以打掉予以擴寬,試問被告為了要在舊廠開一道大門,讓車輛進出,再花千萬將機具移位,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告為甲級營造廠商,此種主張,實不符工程慣例及施工法則。原告稱於97年5月初,原告施作工程完成基礎結構後,被告突表示要在南北面牆各留5公尺之空間,作為將來施設鐵門之用,若真如原告所說,試問南北兩面門基礎為何無當初要銜接牆面的鋼筋,事實為根本無原告所謂變更設計情節,既無變更設計,鑑定報告怎可說明本工程鋼筋使用號數、間距及混凝土強度符合工程契約圖說規定,況原告所附的為未經被告認可之竣工圖,其牆面為#6@20和被告所提供予技師的牆面圖#6@15為不同,如何可以說明符合工程契約圖說之規定。
7.有關挖方、填方,所有的報價都有所謂的單價分析表,其機具的損耗早在報價時已預估進去,這是所有廠商報價時所要分析的。除上列之缺失外,尚有被告工程合約每個品項之單價並未低於行情價,甚至都高於行情價,但品質卻遠低於市場一般施工品質:⑴南北5公尺預留門,原告於100年4月15日現場勘驗時,曾說過若事先告知要做鐵門,則會幫被告重新處理,可原告早已知,且被告亦請原告處理,但原告都未處理。⑵牆面坑坑洞洞及爆模,比被告已有興建十多年時間之舊廠還要糟糕,此有照片為證。
8.原告主張被告對剩餘之工程款均置之不理云云,惟被告所已付給原告之款項如下:97年5月2日給付30萬元、97年6月15日給付100萬元、97年6月15日給付13,500元、98年2月14日給付2,600元(白米50斤×24元+糯米50斤×28元)、98年3月12日給付1400元(糯米50斤×28元),合計:1,317,500元,且依「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及第11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請領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必須全部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符合設計及品質等事項後,即驗收合格始付款,本件由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系爭擋土牆工程之結構堅固要求非常嚴格,原告對樑柱基座之施工與設計圖不符,致使被告依設計圖所預訂之屋頂鋼構無法使用。且樑柱框筋內短少倍力筋及圍牆短少主筋,亦嚴重影響結構之支撐力及抗震力。更因樑柱偏心及短少匡筋之倍力筋及牆主筋之偷工減料,使被告已無法利用該擋土牆興建烘乾機廠房必須全部拆除重建,被告自當無法核准原告之請款。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提出糧食進出登記簿、柱配筋圖、照片、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期刊2003年6月16日 洪建興 技師文章、F-100噸乾燥機粗糠爐目錄尺寸參考圖、乾燥機報價單、樺倫興業有限公司鋼骨結構報價單、樺倫興業有限公司衛星定位測量儀檢測圖等件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承攬報酬係採實作實算方式,原告實際施作完工之實作金額為1,705,98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權利而為請求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故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者,應就其工作完成及其工作合於請求約定之工作報酬,負起舉證責任。
2.兩造就卷內原告所提出證據一「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之真正,均不爭執。依上開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全豐碾米廠烘乾機廠房擋土牆新建工程」之計價方式,應於竣工後按驗收之合約數量,依包作工程價目單所列單價計算其應該核定之總價,故本件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至為灼然。
3.本件經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現場丈量之結果,認為原告實作之金額應為1,705,980元,有計算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鑑定人之鑑定方法及計算內容,認與現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實作數量及金額應大於上開鑑定結果,卻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理,即難謂有理由。
(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61,180元:
1.被告已支付原告130萬元之工程款項,此乃原告所自認。被告固尚主張於97年6月15日給付原告13,500元、於98年2月14日給付原告2,600元(白米50斤×24元+糯米50斤×28元)、於98年3月12日給付原告1400元(糯米50斤×28元)云云。惟被告上述主張既經原告否認,又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方法以證明與本件工程承攬報酬相關,此部分被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故本院認定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金額應為130萬元。
2.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94條則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3.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表示:現場已完成樑柱之位置與設計值比較略有偏移,致使基礎螺桿無法依照原合約位置施作,雖已完成基礎螺桿施作,後續將造成上部鋼構設施組裝困難,本部分原告應負責修正,或由後續施作鋼構之廠商配合結合基座修改,費用約94,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查,原告抗辯上開基礎螺桿之安裝,並非其專業,原告僅係代購材料及依被告要求而施作等語,經核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報價,確實僅有材料費之項目,並無上部鋼結構設計及安裝之費用,又原告為土木承包業,非屬鋼結構廠商,其欠缺安裝上之專業,亦屬實情,從而被告明知原告非鋼結構專門廠商,又不支付專業設計及安裝之費用,徒要求原告施作此非其專長之項目,自難以基礎螺桿位置之偏移歸責於原告。原告收取代購基礎螺桿材料費,並仍加以施作,固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查原告所收取之材料費僅44,800元,而鑑定人預估之修正費用則為94,800元,依上揭民法第493條第3項及第494條後段之規定,原告得拒絕修補,故被告依法僅得就此基礎螺桿之工項金額44,800元部分全部剔除,而請求減少報酬。
4.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1,180元(=1,705,980-1,300,000-44,800)。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民法第505條固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然本件兩造所訂定之「工程合約書」內有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於工程完工後送請款單由被告核定,待核准後請領全數現金。此約定應為上揭民法規定之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自97年6月12日完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有未合。
然被告亦無理由遲遲就原告之請款單不予核定,故經相當時期被告未予核定,而原告予以催告時,被告即應開始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應由原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被告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關於本院不採被告其餘抗辯之心證及理由,簡述如下:
1.按民法第492條之挸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故本件原告工作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有無瑕疵,應先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內容而論。經查,兩造間於97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並無附件或附圖,除了由此工程合約書上工程名稱載為「擋土牆」外,並未約定有何特殊之目的或用途,又無其他上部結構應承重如何或四周有何「擋土」受力情形之說明,更無從認定兩造有何一定品質或使用之特別約定。又系爭所謂「擋土牆」工程,依其構造及形態,應屬圍牆性質。圍牆依建築法第7條之規定,係屬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依同法第30條及第32條之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備具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其必要結構計算書。並應依同法第34條,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目的在確保其結構與承載能力。然系爭「擋土牆」工程並未申請建照,未經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亦無結構計算書,應無任何品質或使用上之約定,故本件原告工作有無瑕疵,應以有無不適於通常一般圍牆使用,為判斷依據。然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擋土牆」工程經綜合兩造各自提出之主張,以現場丈量從學理而推論應該較符約定之設計值,認為「本工程鋼筋使用號數、間距、及混泥土強度,符合工程契約圖說規定」,亦即表示原告所施作已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有鑑定書在卷可憑。故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且就「擋土牆」部分之施作並無瑕疵存在,堪予認定。
2.本件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而兩造締訂「工程合約書」時,其價目表之合約數量,僅屬預估性質,因此完工結算時有所減少,則計價之金額亦相對減少,因此只要完工後工作物之結構符合學理上相當之強度,即得認已合於債之本旨,應不能以此實際施作數量之減少,謂為偷工減料。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依樑柱之配置圖,每處框筋內應配置井字交錯共4支之倍力筋,但原告僅框筋內放置平行之2支,短少交錯之2支;又依基礎結構圖標明鋼筋應設置6米高,間距15公分之牆主筋共463支,但原告只竟以間距22至25公分配置1支僅319支,短少144支云云,應有誤會。
3.契約所發生者為債權上之請求權,其拘束力如何,應視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而定。被告雖主張其對系爭擋土牆工程之結構堅固要求非常嚴格,原告對樑柱基座之施工與設計圖不符,致使被告依設計圖所預訂之屋頂鋼構無法使用云云。惟依兩造所訂定之「工程合約書」,並無關於圍牆將有如何之上部結構之約定,施工圖樣為何兩造復各執一詞,且確定並非事前由專業技師設計,而係兩造人員口頭研擬,故因係由口頭作成,其內容因雙方認知不同致前後不一,難以事後推斷何者為準。倘本件工程對被告而言,苟如其所稱之重要及要求嚴格,豈能不於事前以書面及符合專業之設計圖說等予以規範?況且據鑑定人 蔡良洋 於本院證述:建築物基於它的使用,必須是上面的承載要先計算,功能也要計算,受風力的影響也要計算。擋土牆也是與功能有關,若只是擋土,只要算受力情形,擋土牆是要看單純擋土或是未來上面的功能,例如道路邊坡的擋土牆就要算路面車輛的重力等語,意即苟非事前於契約內言明承載或受力情形,否則無從計算圍牆應有之強度而以鑑定人之專業,僅憑卷內兩造之書面資料,看不出來系爭圍牆之功用為何。鑑定人復表示:不管下部結構有多強,若要再施作上部的結構,就要先將上部結構之情形告訴設計者,若下部結構已經先完成,上部結構超重可以補強下部結構,或是上部結構減量等語,意即被告未提供未來上部結構之設計予原告,原告應無從設計相對應之圍牆結構,但被告日後仍能視實際完成之圍牆,加以修正設計或補強,目前已完成的圍牆並不是不能使用。從而,被告指稱原告施作有瑕疵,乃欠缺根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61,1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