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130號
原告 許萬上
被告 謝承翰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及113年5月7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裁定理由欄關於「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二、原民國113年5月7日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