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130號

原告 許萬上

被告 謝承翰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及113年5月7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裁定理由欄關於「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二、原民國113年5月7日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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