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昱凱

被告 林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外側車道直行往神岡區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4段與民生路4段286巷口時,適訴外人 紀荐豪 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生路4段286巷左轉往民生路4段方向行駛,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3,8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7,739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463,8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至10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9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號誌管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463,848元,其中工資22,247元、烤漆費用22,056元、零件費用419,54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0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7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6,33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360,640元(計算式:316,337+22,247+22,056=360,640),是以,本件原告僅請求修理費用347,739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月2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739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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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9,545×0.369×(8/12)=103,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9,545-103,208=316,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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