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3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36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鍾靜 瑩債務人鍾 崇昌 債務人 邱春梅
一、債務人邱春梅、 鍾崇昌 、鍾 靜瑩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邱春梅、 鍾靜瑩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鍾靜瑩於民國95年05月至99年04月間邀同債務人
鍾崇昌、邱春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53,605元整,復於民國99年11月至101年04月間邀同債務人邱春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96,54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鍾靜瑩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鍾崇昌、邱春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436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春梅、鍾│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15%│││153605│崇昌、鍾靜│2月1日起│││││元│瑩││││├──┼───┼─────┼──────┼──────┼───────┤│002│新臺幣│邱春梅、鍾│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15%│││196542│靜瑩│2月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春梅、鍾│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53605│崇昌、鍾靜│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邱春梅、鍾│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6542│靜瑩│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