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9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並經撤銷前揭緩刑而接續執行,於89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1日,並於94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15日下午2時10分,在彰化縣田中鎮臺中商業銀行處,適見甲○○手提牛皮紙鈔袋(內裝新臺幣(下同)526,
575元)自前揭銀行走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待甲○○駕車至彰化縣 溪州 鄉溪州國中內廣場停妥車輛,下車進入溪州國中辦公室,而將前開紙鈔袋遺留在車上之際,即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美工刀1支,割劃甲○○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復以拳頭敲破該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前揭紙鈔袋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彰化縣○○鎮○○路與福安路口○○○鄉○○路與中央路口、溪州國中前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證人即溪州國中學生鐘瑋杰、 黃時彥 (毋庸具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參見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甲○○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至溪州國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平常喜開快車,討厭其他開快車之人,當日因甲○○在路上駕車速度達時速70、80公里至100、110公里,車速過快,其方尾隨追車至溪州國中後,即駕車調頭離去,並未持美工刀,亦無下車行竊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其於95年3月15日下午2時初,在彰化縣田中鎮臺中商業銀行處領錢裝在牛皮紙袋內,將該紙袋置於車內駕駛座旁後,則駕車沿員集路往彰化縣員林鎮方向行駛,途中因工廠小姐電話聯絡要求其至彰化縣溪州國中領便當錢,其則駕車沿中山路,途經彰化縣永靖鄉、田尾鄉、北斗鎮、溪州鄉至溪州國中,其駕車時速約60、70公里,其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抵達溪州國中,當時適逢學校打掃時間,待其自溪州國中領完便當錢,發覺其所駕車輛駕駛座車窗遭打破,且前揭裝有現金之紙袋業已不見(參見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等語;②證人鐘瑋杰於偵訊中證述:其於95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負責打掃溪州國中校門及中庭中間之廣場旁花圃時,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溪州國中校門內廣場處,而被告正手持美工刀1支劃割該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再以拳頭打破該駕駛座車窗玻璃,自車內取走牛皮紙袋1個逃離校園,並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參見偵查卷宗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等語;③證人黃時彥於偵訊中證述:其於95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負責打掃溪州國中校門外馬路與圍牆間之區域,看見被告手持美工刀1支及牛皮紙袋1個上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當時該車與其相距僅有約
4、5公尺(參見偵查卷宗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等語屬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95年3月15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彰化縣○○鎮○○路與福安路口○○○鄉○○路與中央路口、溪州國中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紙、現場照片4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核屬相符,爰審酌上揭證人均與被告並無恩怨,且證人鐘瑋杰對被告行竊過程,於偵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時彥證述,被告行竊得手後駕車離去之情節均相符,其等上揭證詞,均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甲○○駕車車速過快,其方尾隨追車至
溪州國中後,即駕車調頭離去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訊中業已證述,其駕車時速僅有60、70公里等語,是證人甲○○並無高速駕車之情形應可認定;況被告下車行竊甲○○置於車上財物後,方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鐘瑋杰、黃時彥亦於偵訊中證述明確,爰審酌證人鐘瑋杰、黃時彥係於白天、戶外視線良好之情狀下發覺被告行竊離去之情狀,且證人黃時彥發覺上情,僅距離被告約4、5公尺之遙,誤認被告為行竊者之可能性不高。是被告於駕車抵達溪州國中後,確有下車行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其未持美工刀行竊云云。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持
之美工刀1支,雖未經扣案,然被告行竊時持有美工刀1支割劃車窗玻璃,復徒手擊破車窗及被告離去時手中尚持有美工刀1支等情,業經證人鐘瑋杰、黃時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況車窗玻璃單以徒手之方式,尚難逕行擊破,如先利用利器割劃玻璃後,則較易擊破之,是證人上揭所述亦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行竊時確有持有美工刀1支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確實持有美工刀1支,且用以割劃玻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支,雖未扣案,然衡情當係具有相當程度之銳利狀,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㈢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即甲○○之前揭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3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並經撤銷前揭緩刑而接續執行,於89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1日,並於94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時素行不佳,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且於國中校園廣場之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美工刀而竊盜,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甚高,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支未據扣案,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確實為被告所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無從逕行認定該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美工刀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刑法│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條號│││││何者對行││││││││為人有利││├──┼───────┼───────┼───────┼────┼────┼──────┤│47│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因本案再││││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犯者為故││││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意犯罪,││││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後,5年內故│不生有利│不生有利││││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意或過失再犯│與否之問│與否之問││││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有期徒刑以上│題,應逕│題,應逕││││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罪者,均為│適用修正│適用修正││││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累犯;新法則│前行為時│前行為時││││至二分之一。│項)。│僅於故意犯罪│之舊法。│之舊法。││││││,始構成累犯││││││││。││││││││⒉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何不同,自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因本案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