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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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有關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91年4月17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查獲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於停止戒治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停止戒治後,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前開停止戒治期間,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同為一犯,故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必要,經該署簽結在案。惟該案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2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停止戒治期間之93年7月22日23時30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臺北縣新店市○○路碧潭橋下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一包,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參戒執緝一字第13號卷第12-13頁)。又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3年8月11日以被告此次犯行為與其於91年4月17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效力所及為由予以簽結在案,亦有檢察官之簽呈在卷可按(參偵字第1550號卷第16頁)。而該扣案物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此有該署9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54210號鑑驗通知書可查(參毒偵字第1550號卷第8頁)。核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