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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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709號、第4267號、第4681號及第5507、5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剪刀肆把、塑膠帆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7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收入不足以支應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
2月25日起至95年5月下旬某日止,先後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或與 陳建成 (附表1編號2之犯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手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連續7次竊取庚○○等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得手(詳細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1所示)。嗣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查獲及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財物及丁○○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及塑膠帆布袋(均詳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案之證據;㈠犯案現場、查獲照片共32張。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
㈢證人即被害人庚○○、乙○○、戊○○、己○○、甲○○、
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建成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佳鈿實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劉育袖 於警詢之證述。
㈣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即佳鈿實業社)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
㈤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自不生新舊法何者有利之比較問題。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
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㈣至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攜帶剪刀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陳建成就附表2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5次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除附表1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他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吸毒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目前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錢,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竟僅因缺錢花用,即於出監後約1個月再屢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多次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而於釋放後再犯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惟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多數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犯罪後雖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別;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有關被告所犯上開罪刑與主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及累犯,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
1、2所示之剪刀4把及塑膠帆布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
3所示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係供其本案如附表1編號3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剪刀確係被告供該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1: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1│丁○○│95年2月25日下午5│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時10分許│福正路187巷62號前││截斷被害人所有之工程用電纜線,竊│││││排水溝旁││盜得手後裝入自己所有之肥料袋內,│││││││再搬運至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9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2│陳建成│95年3月14日下午3│彰化縣福興鄉三元股│乙○○│由陳建成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丁○○│時許│地番456號豬舍內││KPV-309號重型機車載同被告至犯罪│││││││現場,2人由豬舍傾倒之圍牆進入並│││││││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3│││││││把及塑膠帆袋1個,截斷被害人所有│││││││養豬使用之電纜線共8.9公斤,竊盜│││││││得手後正準備裝入自備之塑膠帆布袋│││││││時,當場被查獲。│├──┼───┼────────┼─────────┼───┼────────────────┤│3│丁○○│95年4月25日某時│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30公斤│││││崙南段地號90號喬龍││,並攜回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里│││││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仁愛街30巷3號之住處,伺機變賣。│││││之新辦公室工地│││├──┼───┼────────┼─────────┼───┼────────────────┤│4│丁○○│95年5月初某日晚│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甲○○│徒手竊取酒杯架1個、小酒杯9個得││││上8時許│藝術公園內之百姓公││手。│││││廟│││├──┼───┼────────┼─────────┼───┼────────────────┤│5│丁○○│95年5月16日下午1│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己○○│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鋁窗框1││││時10分許│埔菜路8之1號走廊││個得手,並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309號重型機車搬離現場。│├──┼───┼────────┼─────────┼───┼────────────────┤│6│丁○○│95年5月下旬某日│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里│丙○○│徒手竊取香爐2個得手。││││晚上9時許│鳳厝埔萬姓公廟│││├──┼───┼────────┼─────────┼───┼────────────────┤│7│丁○○│95年5月之不詳時│不詳地點│不詳│徒手竊取香爐(香環架)1個、燭臺││││間│││2個得手。│└──┴───┴────────┴─────────┴───┴────────────────┘附表2: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或查獲方式│(一)查獲財物│││││(二)扣案之犯罪工具│├──┼─────────┼────────────┼────────────────┤│1│95年2月25日下午5時│彰化縣○○鄉○○村○○路│(一)規格3.5CM,總長127公尺之電│││45分許│187巷62號前排水溝旁為警│纜線2條(經被告剪成6小段)││││當場查獲│,業據被害人庚○○領回│││││(二)被告所有之剪刀1把(95年度│││││保管字第1008號)│├──┼─────────┼────────────┼────────────────┤│2│95年3月14日下午3時│彰化縣福興鄉三元股地番45│(一)電纜線共8.9公斤,業據被害│││45分許│6號豬舍內,經被害人發覺│人乙○○領回││││後報警當場查獲│(二)被告所有之剪刀3把及塑膠帆│││││布袋1個(95年度保管字第135│││││4號)│├──┼─────────┼────────────┼────────────────┤│3│95年5月4日下午1時│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斗苑東│(一)電纜線30公斤,業據被害人許│││20分許│路埔尾路橋上,為警攔查查│賜正領回││││獲│(二)被告所有之剪刀1把(95年度│││││保管字第2284號)│├──┼─────────┼────────────┼────────────────┤│4│95年5月16日下午1時│彰化縣○○鄉○○路與埔港│(一)黑色鋁窗框1個(業據被害人│││20分許│路路口,為警攔查查獲│己○○領回)│││││(二)無│├──┼─────────┼────────────┼────────────────┤│5│95年5月29日上午8時│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一)香爐(香環架)2個(業據被│││30分│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到案│害人丙○○領回)、香爐【香│││││環架】1個、燭臺2個│││││(二)無│├──┼─────────┼────────────┼────────────────┤│6│95年5月31日下午4時│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一)酒杯架1個、小酒杯9個(業│││5分左右│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到案│據被害人甲○○領回)│││││(二)無│└──┴─────────┴────────────┴────────────────┘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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