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壹拾壹顆、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現金均沒收。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壹拾壹顆、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現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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