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賭博前科,又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名之道路旁,向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並進而持有之。另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某時止,以平均約二至三天即施用一次之量,在雲林縣○○鄉○○村○○路一00之二十五號二樓住處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利用火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新西螺大橋北端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警秤毛重合計二點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由被告所持有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六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警秤毛重合計二點四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二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及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二只扣案可供佐證,且該扣案之白色結晶十二包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一紙附卷可證,則被告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易科罰金、主刑罰金刑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伍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連續犯、易科罰金、主刑罰金刑及數罪併罰等適用,應依舊法。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共一只(指附表貳編號一),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有(空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持有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警秤毛重合計二點四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二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係屬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二只,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該外包裝袋顯可與上開結晶體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亦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亦均係屬被告所有,復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亦係屬被告所有,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與被告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關,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一一公克)。附表貳:(以下係屬被告甲○○所有)編號
一、扣案之供前開(指附表壹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
附表叁:
編號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警秤毛重合計二點四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二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
附表肆:(以下均係屬被告甲○○所有)編號
一、扣案之供前開(指附表叁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二只。
附表伍: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數罪併罰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其合│││分│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規定,新法係規定不得逾三十年,││││而舊法則規定不得逾二十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為有利。│├──┼─────┼─────────────────────────┤│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分│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四│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部分│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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