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五九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A八六四0三)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A86403),共計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假處分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64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影本、執行聲請狀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經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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