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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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崑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崑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列「鐵鎚」補充:「鐵鎚柄」。證據補充:被告薛崑崙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協助農民噴農藥拉繩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就讀國中三年級、母親81歲、罹患糖尿病,為重度殘障之家庭生活狀況;其與告訴人 陳中和 有數面之緣,惟不相熟識,僅因細故爭執,不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竟持扣案之鐵鎚柄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送院急診接受頭皮縫合手術約3公分,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之犯罪結果,佐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門診追蹤診療一情(見警卷第16頁),及告訴人於調查程序陳稱:伊現在頭還是會暈,每3個月要追蹤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為頭部、且經縫合手術治療、復需定期追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任何賠償;被告表示依法判決並兼衡其於警詢、偵查程序及本院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鐵鎚1支,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