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玉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楊春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柯艾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
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更生方案之要件,嗣於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變賣清算,於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而認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要件存在,而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不免責。
㈡聲請人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
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497,511元,聲請人於前開裁定不免責後陸續清償227,250元,惟尚有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數額未達應受分配之數額,而再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按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同條例141條規定,今聲請人
自獲不免責裁定後,業將所有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之數額如數清償,使所有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㈣消債條例立法之旨意本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
之機會,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有設免責之機制。更生程序中,債務人只要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其已申報未受償之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均視為消滅。而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工作並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償分配比例之數額,自應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為此,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准裁定聲請人予以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於98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自99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7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可逕以裁定准許更生方案之要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並於100年5月31日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為由,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而聲請人復於102年3月5日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有上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及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辛○銀行表示: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草案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經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依據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解決債務。今本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聲請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權益至鉅,危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為此,請本院給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
示: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兩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聲請人尚有固定收入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據此,懇請本院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聲請人裁定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表
示:聲請人主張應將聲請清算前兩年內遭扣薪之金額158,30
5元自總收入中加以剔除,並主張依據此邏輯,聲請人已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清償程度,其立論實屬繆誤,理由如下:
⒈參諸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未來應清償多少金額,方可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清償標準,其目的在於還原並估算債務人之原本清償能力,由此可知,「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反覆、經常、固定「收入」而言,依上規定,僅能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而已,至於該2年期間內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乃為履行債務之義務,本不在可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列,法文文義甚為明確,而且若予以扣除,勢必對債務人未來繳款資力有所錯估,蓋以過去兩年受扣薪之收入金額估算債務人未來兩年未受扣薪之收入金額,本非合理。實在有違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
⒉承上,聲請人102年4月所提供之陳報狀所載,不應扣除遭執
行之金額158,305元,故其收入總額為883,353元,扣除97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數額9,829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4,915元計入,其聲請清算前兩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費用為353,856元,其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529,497元,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為18.53%,則債權人須受償98,116元,聲請人方可主張消債條例第141條之適用。今債權人於聲請人不免責裁定後僅受償81,475元,尚餘16,641元未清償。據此,聲請人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請本院給予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表示:債務人於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後迄今,債權人受償共計13,880元,惟債權人無法得知與確定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故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尚有疑慮,是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㈤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
示: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而每月支出以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及子女扶養費4,915元,聲請人每月仍剩餘11,216元,而本案未有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69,184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並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債務人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後,已對其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目前正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2699號執行中,自100年5月31日迄今執行受償金額為61,930元。債權人受償金額雖超逾本行清算債權百分之二十,惟若本件債權人受償金額並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債務人仍不應免責。
㈦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債權431,348元,依據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債務人至少清償86,270元,惟債務人自102年不免責確定後僅清償債權人6,818元,故債權人請本院量酌債權人權益,並符合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之,在債權人並未獲公平受償,債務人所積欠之金額亦非輕微,自無本條例所適用免責之情形存在。
㈧債權人日盛銀行表示: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
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非在使債務人姿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在於使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為清償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今本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會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表示: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並
非當然給予債務人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另債務人自100年6月21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債權人僅受償31,119元,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不免責之要件。又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兩年總收入648,000元,扣除清算前兩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為353,856元,剩餘294,144元,故依法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請本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㈩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管)表
示:債權人請求本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自本院100年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以來,債務人對本債務皆置之不理,並未主動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事宜,顯見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次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須達其債權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得以向法院聲請免責,且本條例第141條僅規定債務人倘清償全體債權人達上開數額,得聲請免責,並非應免責。今債務人並未依法清償債權總額達百分之二十,自不得提起免責之聲請,請本院駁回其免責之聲請。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持續在頎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月薪3萬至3萬5千元,有薪資固定收入,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又其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為725,048元,扣除其陳報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53,856元後,剩餘371,192元,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可參。併參以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執行事件所編製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之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應分配金額欄所示,而聲請人主張自受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附表目前清償金額欄所示,總金額共計534,251元,業據其提出甲○銀行、辛○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繳款憑據,並據本院向第三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自裁定不免責後迄今所代扣執行金額查明屬實,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即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均已逾如附表「應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發函向各債權人查明在卷。而債權人富邦銀行、甲○銀行均未爭執已受償應受分配金額之事實,僅係陳述其他意見,則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之應受分配額等語,應為可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雖主張,聲請人不應將聲請清算前兩年遭扣
薪之金額158,305元自總收入中加以剔除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每月攤還債權人之款項,縱非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既屬債務人依法應按期清償之數額,即非債務人可自由運用之所得,於計算可處分所得時,應予扣除。故國泰世華主張不得將聲請清算前兩年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自可處分所得中扣除,並無可採。
㈢債權人新光銀行、日盛銀行雖稱,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及債權人辛○銀行並表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應予不免責等語。惟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無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新光銀行、日盛銀行請求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及相對人辛○銀行請求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等,乃就前案重為審理,並非可採。
㈣又債權人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及滙誠資管均主張聲請人尚未
繼續清償逾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不應免責等語。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而欲再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且該第141條要件並無彈性審酌債務人於嗣後之工作能力、固定收入等事項,僅依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是否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為免責與否之標準,如是,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一經債務人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聲請人既具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事由,縱其繼續清償之金額未達各債權人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仍應為免責之裁定。
是債權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應分配金額│目前清償金額│已受償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辛○銀行│150,005元│4.56%│16,917元│17,407元│18,340元│├────┼──────┼────┼─────┼──────┼──────┤│富邦銀行│197,888元│6.01%│22,317元│22,317元│22,317元│├────┼──────┼────┼─────┼──────┼──────┤│國泰世華│609,998元│18.53%│68,793元│79,105元│87,436元│├────┼──────┼────┼─────┼──────┼──────┤│匯豐銀行│120,033元│3.65%│13,537元│13,927元│14,288元│├────┼──────┼────┼─────┼──────┼──────┤│新光銀行│116,933元│3.55%│13,187元│46,308元│20,753元│├────┼──────┼────┼─────┼──────┼──────┤│遠東銀行│249,878元│7.59%│28,180元│60,205元│61,930元│├────┼──────┼────┼─────┼──────┼──────┤│萬泰銀行│431,348元│13.11%│48,646元│74,140元│75,823元│├────┼──────┼────┼─────┼──────┼──────┤│台新銀行│871,940元│26.49%│98,334元│147,248元│148,054元│├────┼──────┼────┼─────┼──────┼──────┤│日盛銀行│87,292元│2.65%│9,844元│10,202元│10,443元│├────┼──────┼────┼─────┼──────┼──────┤│中國信託│266,719元│8.10%│30,079元│31,349元│36,759元│├────┼──────┼────┼─────┼──────┼──────┤│匯誠資管│189,384元│5.75%│21,358元│32,043元│32,767元│├────┼──────┼────┼─────┼──────┼──────┤│合計│3,291,418元│100%│371,192元│534,251元│528,910元│├────┴──────┴────┴─────┴──────┴──────┤│附註:││1.債權金額依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所編製確定之債權表債權總││額欄之記載。││2.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3.應分配金額=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