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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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3年度易字第4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王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後,嗣於5年內之96年、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97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分別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2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仍不知悔改,猶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經通緝到案,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已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自述母親年紀大,且有糖尿病,需人照顧,父親已經過世等情(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5、9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1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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