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靖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靖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靖橙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並命其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於本院不構成累犯)。詎鄧靖橙仍不知戒慎其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8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居所內,以燒烤水煙斗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8月11日16時40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座談結論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鄧靖橙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治療),且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且係於初犯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暨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竹地檢署特別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起訴,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鄧靖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至其背面)。
㈡被告於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
室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超過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等節,有該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採尿具結書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至5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之命令,與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自承係因就業困難,遭受壓力方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現有穩定工作,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