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6mg/dL,換算已達0.15
6%而顯逾0.0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56毫克,換算達0.156%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酒醉程度非輕,本次因酒駕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靜止車輛,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其未曾因酒駕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復因本件酒駕事故而受有相當體傷之痛楚,且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害性相較客貨車為低,併依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