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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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良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良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仍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銷、註銷或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而與無駕駛執照相當,仍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傷亡應負刑責時加重其刑之適用(參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
3號解釋意旨)。茲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繳納罰款,經交通監理單位逕行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期間自95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5月29日 嘉監雲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27頁),則其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復未考領駕照,猶於案發時駕車上路,即為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交查卷第11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場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往右偏駛,致與當時遵行車道行駛在後之告訴人不及反應而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擦傷、左胸挫傷、左肘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案發後被告雖坦認事發經過,然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任何填補,難就刑度為其有利之考量;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做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