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隆
何晉豪何晉富劉建貳劉啟勝劉昆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
0、3603、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何榮隆係被告何晉豪、何晉富之父親,被告劉建貳係被告劉啟勝、劉昆明之父親。被告劉建貳父子3人因 不滿渠 等家人曾遭受被告何晉富所飼養之犬隻驚嚇,而與被告何晉富父子3人素有嫌隙。
(一)被告何榮隆、何晉豪、何晉富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往山中村高速公路下之涵洞內,因與被告劉建貳再度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何晉豪持白鐵管、被告何榮隆及何晉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劉建貳之身體,致被告劉建貳受有兩側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劉建貳因不滿遭毆打,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檳榔攤前,由被告劉昆明持鋁棒、被告劉建貳及劉啟勝則徒手毆打被告何晉富身體背部及頭部,致被告何晉富受有前額及下巴處外傷、後枕部疼痛疑似挫傷、後背部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三)被告何榮隆及劉建貳因上揭糾紛另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年2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31之20號前產業道路上,由被告何榮隆以徒手推被告劉建貳撞擊貨車車身、被告劉建貳持紅柄剪刀刺傷被告何榮隆身體之方式,互相傷害對方之身體,致被告何榮隆受有左上臂深度穿刺傷合併三角肌斷裂、左背部穿刺傷合併背闊約肌斷裂、左胸穿刺傷及左腹部穿刺傷等傷害;被告劉建貳則兩側上下肢多處擦傷、腦震盪及多處挫傷之傷害。
案經被告劉建貳、何晉富、何榮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建貳、何晉富、何榮隆分別相互告訴被告6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6人互相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劉建貳、何晉富、何榮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3年6月14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被告劉建貳、何晉富、何榮隆出具之撤回告訴狀2份附本院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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