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刑事聲請狀、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2日12時許│102年10月12日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度案號│第1296號│129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0號│103年度訴字第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1月28日│103年01月28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0號│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決│103年02月20日│103年02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97號│││9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