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鼎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鼎翔於偵訊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000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未開大燈云云,然告訴人則表示其有開啟大燈,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未開大燈,尚難遽認告訴人有未開啟大燈之情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應注意有無來車,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從事農業,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78號被告黃鼎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翔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盛一街口欲迴轉時,其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迴轉,致撞及由000所騎乘沿六合二路由東往西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暈、右踝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黃鼎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
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搶先迴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