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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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46號聲請人 陳美蘭 相對人 陳林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林雪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蘭為相對人陳林雪嬌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等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所詢之人別、家庭狀況等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退化性關節右膝關節置換術後等重大身體病史,其近年來記憶力逐漸衰退,曾於90年間遭詐騙新台幣100多萬元,3年前幼女罹患乳癌往生後其生活功能更是明顯退化,日常生活起居多由配偶照顧,其配偶於106年2月13日去世,目前與女兒同住,相對人於106年2月20日經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障礙顯著,社會功能障礙顯著,由女兒及外籍看護全日照顧。鑑定時意識清楚、答話表達正常,對時地定向力有顯著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相對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退化性失智症,相對人之認知缺損已達輕度認知退化程度,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有明顯缺損,故建議宜設置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語,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斟酌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資料,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