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錦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市捷門市內,趁店員 蘇亞惠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泰山仙草蜜(400公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瑞穗鮮乳2盒(各400毫升,價值共116元)得逞(上揭物品均已發還蘇亞惠),並徒步離開超商。旋經蘇亞惠察覺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第3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蘇亞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
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15頁、第17頁、第21-2
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前已曾於
104年、105年間三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10
5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25日、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正背面),其竟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已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自制力薄弱,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次犯罪手段亦堪稱平和,且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又均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見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取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