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許嘉芸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8被上訴人 游敏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倘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遮雨棚破損係因伊所有之貓摔落所致之證據,伊懷疑被上訴人自行持球棒砸毀遮雨棚並毆擊貓致其重傷而死,遮雨棚損毀既與貓無涉,伊即不負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陳稱遮雨棚可部分修復,伊應無庸賠償全額費用等語,經核前開上訴理由,僅指述原判決所為遮雨棚毀損係因貓摔落所致之事實認定為不當,然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其具體內容、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抑或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等節毫未敘及,是認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