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信強於民國100年起至107年7月初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私立成功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企劃主任,負責管理該補習班之導師,並收取學生繳交之學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向學生收取學費之機會,於10
7年5、6月間,將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收取之學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接續侵吞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嗣因黃信強向補習班之班務主任 王俊傑 坦承上情,經王俊傑調查屬實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信強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71、8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光天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俊傑於警偵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4至17、25至29、69至72頁),並有成功補習班導師違紀事實自述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學生繳費單據共4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利用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負責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金額13萬9000元已返還告訴人,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因此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90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晚上另外兼差(時薪150元),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7歲、8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13萬9,000元,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全部賠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金額│├───┼───┼───────┼───────┼────────┤│1│胡○騰│107年5月底│雄市三民區建國│3萬8,000元│││││三路111號3樓之││││││1「私立成功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2│卓○昱│107年6月7日│同上│6萬1,000元│├───┼───┼───────┼───────┼────────┤│3│朱○達│107年6月23日│同上│2萬元│├───┼───┼───────┼───────┼────────┤│4│王○芳│107年6月26日│同上│2萬元│├───┼───┼───────┼───────┼────────┤│││││合計13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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