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2歲之成年人,騎乘車輛時疏未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碰撞被害人 吳順珠 ,使被害人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頭部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因神經性休克死亡一事,自存有過失,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偵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卷第11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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