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並更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數量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張、肇事現場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偵字第2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千元之公益處分金,被告未遵期履行,嗣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對被告犯行予以追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人之意識能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以及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因自撞肇事後經處理到場處理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人身與財產之損害,兼衡行為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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