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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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永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永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陸永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十二籃物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053-YX號營業小貨車,逆向停於高雄市○○區○○路與鳳育路口之東北側(車頭向南)卸貨後,欲向右迴轉北向行駛鳳育路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 余忠憲 酒後騎乘590-PSA號機車,沿和成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余忠憲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腸系膜撕裂傷、迴腸斷裂、結腸撕裂傷、右側髖臼前柱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右側腹股溝血腫併感染等傷害。 嗣陸永承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忠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陸永承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余忠憲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陸永承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余忠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汽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僅為被告量刑參考,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108年5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07年審交附民字第318號),其中新台幣(下同)99萬99876元已由保險公司給付,餘款65124元被告則迄未給付予告訴人,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即調解筆錄一之㈡金額0000000元,調解後保險公司已付,一之㈠金額65124元被告迄未給付,調解筆錄誤載為「調解期日前已給付完畢」,詳108年7月19日審理筆錄、電話紀錄)。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徒刑3月,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除本案外無其他科刑前科紀錄及偵審中另案(108年8月20日前科表)。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暨慮及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而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並益增被害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參酌被告所述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詳卷),及告訴人傷勢,暨被告尚有65124元未給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即將尚未給付之65124元給付告訴人)。
㈢、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陸永承應於判決確定後柒個月內,給付告訴人 余忠憲新 ││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