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8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被   告  陳子弘 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之「『(101)外木山濱海景觀改
善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合約)終止後,
被告應繳回扣罰之監造服務費新臺幣97,166元,惟被告經多
次函催,仍未繳還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4項約
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294號卷一第36頁),又系爭合約開宗明義載「基
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機關)……」(見前揭卷第23頁反面)
,而基隆市政府設基隆市○○區○○路○號,屬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轄區,是雙方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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