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宮泰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國軍英雄
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902號),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
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偏頗之
虞而得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
例意旨參照)。或認法官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容納一方
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
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79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
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法官謝宗翰於去年接替審理本院105年
度雄簡字第902號遷讓房屋等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次
開庭審理時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妳到底什麼時候搬離國軍
英雄館」、「不要再寫書狀進來了,再寫進來,只是浪費司
法資源」、「被告辦理提存只是自打嘴巴」;第二次開庭審
理時又稱「告訴人說,妳不要再亂找人了,如果妳再亂找人
,會被趕得更快」;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
期快結束時原告律師非常小聲的避開錄音問承辦法官「你會
不會再繼續‧‧‧」,承辦法官亦明顯避開錄音回答「我答
應妳的事,就不會改變」,顯有偏頗之事實等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
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
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聲請人所指
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聲請人徒以主觀上之認
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