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97年6月26日,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0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7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6月26日14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MQ號自小客車前往樹林,再於同日22時許,自樹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基隆,於同日23時13分許,其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5公里處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0.95MG/L而查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95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有行駛中車身搖晃、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意識含糊不清、多話等酒醉情形,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另經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屬不合格,有上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