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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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1號)及函移併辦(94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癸○○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2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共同騎乘機車至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丁○○所有之鐵皮倉庫,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撬開該屋後門之鐵皮,癸○○在門外把風之方式,竊取 王炎山 所有放置該倉庫內之青銅製古董劍2支、青銅製古董熨斗1支、古董花紋青銅製盤子20個,得手後,由癸○○駕駛汽車返回現場與乙○○共同運離。嗣於同年4月15日,乙○○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後方為警查獲,並在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起出所竊得之上開古董熨斗1支,而查悉上情。
二、辛○○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夥同 陳明進 、乙○○(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至花蓮市○○路○○○號新民大理石公司(夜間無人看守),並破壞安全設備窗戶後,陳明進由窗戶踰越入內行竊電腦,辛○○在窗外從陳明進手中接過電腦,乙○○則在外把風,共竊得電腦2組(含液晶螢幕2個、電腦主機2個);復於94年4月7日凌晨4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與乙○○共同至花蓮縣○○鄉○○村○○○○○路旁,由乙○○負責把風,辛○○則持該螺絲起子竊取配電箱內之電線,得手後,由乙○○將竊得之電線販賣與不知情之金燦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張文鑑 。
三、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人在嘉義夜市擺攤,不在花蓮,也沒有跟乙○○去偷云云。被告辛○○則坦承有夥同陳明進、乙○○2人共同竊取電腦之事實,惟否認有與乙○○共同竊取電線,辯稱:伊於94年4月7日雖有與乙○○共乘機車至吉安鄉稻香村自來水廠,並看配電箱,但並未與乙○○共同行竊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主張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無證據能力;被告辛○○主張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其於94年4月7日與辛○○共同竊取電線部分(但未爭執乙○○於警詢中證稱與辛○○等人共同竊盜電腦部分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乙○○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警詢所言與本院到庭所證內容相符,故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所言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後所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二人對於證人丁○○、庚○○、張文鑑、甲○○、陳明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與辛○○共同竊盜電腦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該等警詢中之證言業經擬制同意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亦無較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癸○○竊盜部分:
⒈被告癸○○辯稱:本案案發當時,其人在嘉義擺夜市,不
在花蓮云云。證人戊○○證稱:其在夜市賣肉羹麵,被告癸○○賣蚵仔煎,其星期一在嘉義民雄擺,星期二、五在布袋港擺,星期六在 王永慶 的工業區擺,被告癸○○都擺在其隔壁,其去擺攤,被告癸○○都會在那裡,其1週有4天會碰到被告癸○○,其未擺攤的日子,不知道被告癸○○有無擺攤,被告癸○○約於93年11月份左右即在該處擺攤等語。證人己○○證稱:其在夜市擺攤賣臭豆腐,被告癸○○擺攤在其旁邊,賣蚵仔煎,其星期三在遠東擺攤、星期四在鹿草擺攤、星期日在太保擺攤,被告癸○○攤位固定在其旁邊,其約93年10月底認識被告,因被告癸○○來擺攤時,有來問位置,所以印象比較深刻,被告癸○○於94年1月6日前就有在這3個地方擺攤,因要過年了,有討論要去哪裡擺,所以印象深刻,這段期間他沒有回花蓮,其擺攤都沒有休息,因這3天是固定擺攤的,94年1月6日之後,如其有去擺攤,被告癸○○都會擺攤等語。證人壬○○證稱:其與被告癸○○在嘉義流動夜市擺攤賣蚵仔煎,其約93年10月底左右去嘉義擺攤,一星期7天都有擺攤,星期一在民雄、星期二在布袋、星期三在遠東、星期四在鹿草、星期五在布袋、星期六在鰻魚寮、星期天在太保擺攤,沒有在王永慶工業區擺攤,那裡沒有流動夜市,93年10月底至94年1月6日擺攤之後,沒有因生病或有事而休息未擺攤等語。被告癸○○亦供稱:其從93年10月底開始準備東西,93年11月開始擺攤,其剛去嘉義擺夜市,就叫壬○○一起去,從93年10月至94年1月6日期間,沒有休息,除非是下大雨,下大雨就沒有擺攤,那段期間好像沒有下大雨等語。然上開三位證人作證之時間均係在95年2月15日,離被告癸○○及證人所述被告癸○○開始在嘉義擺攤之時間(93年10月底或同年11月)已相隔1年有餘,惟上開三位證人卻均能明確記得被告癸○○在嘉義擺夜市之時間為93年10月或11月,且堅稱被告癸○○自93年10月開始擺攤至94年1月6日期間均未休息,以人之記憶有限,除非該事件有特殊值得記憶之原因,實難相信渠等能記憶如此清晰,並且平日即特別記憶被告癸○○於該段期間有無休息。況被告被告癸○○尚自承:如下大雨,即休息未擺攤;反觀證人戊○○證稱:其有去擺攤,被告癸○○都會在那裡;證人己○○亦證稱:其擺攤均無休息,因那3天是固定的,如果其去擺攤,被告癸○○都會去擺攤;證人壬○○復證稱:每天都擺攤等語。在在足證上開證人所言均應係迴護被告癸○○之詞,故始均堅稱被告癸○○未有休息,而均有擺攤一事,是自均難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癸○○與乙○○共同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證稱:當時被告癸○○確實在花蓮,辛○○、 林明德 、 楊文明 、 蘇文聰 等人均知道癸○○人在花蓮,癸○○是94年2、3月去嘉義等語。參以證人乙○○就其此部份竊盜犯行,均已承認,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且其係自行為警查獲,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癸○○之必要。再者,被告癸○○初稱:因其當初與乙○○義兄之女友在一起,之後與乙○○有口角之後,就未再聯絡(見本院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乙○○處得不好,因渠等有金錢糾紛,其欠乙○○修車之修理費2000元云云。被告癸○○先後就其與乙○○間之嫌隙所述不一,足證其就證人乙○○之嫌隙應係其所羅列編織,故始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綜上,被告癸○○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1張在卷可參。被告癸○○此部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辛○○竊盜部分:
⒈被告辛○○雖否認有與乙○○共同竊取電線之犯行,辯稱
:當天有與乙○○一起去,在自來水廠那邊有看一個發電箱,但電線已被剪光云云。然被告辛○○此部份竊盜犯行,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且乙○○已坦承此部份犯行,並經本院上開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確定,是證人乙○○實無誣陷被告辛○○之必要。復參以被告辛○○於數日前即94年4月3日凌晨2時亦曾與證人乙○○、陳明進共同竊盜電腦等情,亦據被告辛○○所自承,核與證人乙○○、共犯陳明進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及供述綦詳,可見乙○○與被告辛○○之間應無仇隙,始會共同行竊電腦。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庚○○、張文鑑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收購舊廢棄物登記簿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在卷可參,被告辛○○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辛○○於上開時、地,與乙○○、陳明進共同竊得
電腦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明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行竊過程相符、證人即新民大理石公司廠長甲○○於警詢中證述遭竊過程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辛○○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扳手、螺絲起子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係屬兇器;另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癸○○與乙○○間、被告辛○○第1次竊盜犯行與乙○○及陳明進間、被告辛○○第2次竊盜犯行與乙○○間,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辛○○與乙○○、陳明進共同竊得電腦部分之犯行,然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等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被告辛○○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被告癸○○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辛○○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癸○○行竊所用之扳手、被告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