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重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重訴字第322號原告 蔡星傑 被告 黃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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