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120號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二及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旺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