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4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二行所載:
「字第1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更正為:
「字第2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二行所載:「字第1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顯係「字第2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誤載,依照上揭說明,著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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