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銘明知PMMA(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之異構物)、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硝西泮 (Nitrazepam)分別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聊天室內,以暱稱「鴨子超人」傳送內容為「新品銀包大高雄小本生意禁賒帳」之訊息,暗示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外包裝為銀色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予陳○頤。陳○頤於同日13時起與被告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 林森 四路口之永慶不動產旁,交易5包銀色之毒品咖啡包。陳○頤因身上現金不足,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伊前往前開路口之友人 鄭宗鑫 借款1,000元,待陳○頤與鄭宗鑫於同日13時51分許抵達前開路口,陳○頤下車步行至約定之永慶不動產旁,因陳○頤身上現金僅有1,000元,而改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4包銀色毒品咖啡包。嗣陳○頤購得銀色毒品咖啡包回到車上後,即在車上施用購得之銀色毒品咖啡包,鄭宗鑫並駕車搭載陳○頤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住宿,陳○頤於汽車旅館住宿期間因施用毒品藥物過量中毒意外死亡,鄭宗鑫於翌
(13)日5時45分許,駕車離開汽車旅館購買飲料,並於同日6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將陳○頤施用之銀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施用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吸管、紙杯均丟棄在超商垃圾桶內,再於同日6時16分返回汽車旅館房間,發覺陳○頤狀況有異,請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協助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發覺陳○頤已死亡多時通報警方,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於同日12時許,帶同鄭宗鑫至前開「7-11超商」扣得銀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個、吸管1支及紙杯1個,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鄭宗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中華與林森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案銀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吸管、紙杯、扣案物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5日(109)醫鑑字第10911015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報告、相驗及死亡現場採證照片、複驗解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伊跟陳○頤有見面,但是陳○頤當場表示她錢不夠,要賒帳,伊不願意讓陳○頤賒帳,所以就交易沒有成功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
微信聊天室內,以暱稱「鴨子超人」傳送內容為「新品銀包
大高雄小本生意禁賒帳」之訊息,暗示販售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訊息予陳○頤。陳○頤於同日13時起與被告聯絡後,約定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林森四路口之永慶不動產旁見面交易毒品咖啡包。嗣於同日13時51分,鄭宗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陳○頤抵達前開路口,陳○頤下車步行至約定之永慶不動產旁與被告見面。嗣陳○頤回到車上後,鄭宗鑫即駕車搭載陳○頤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住宿,陳○頤於汽車旅館住宿期間因施用毒品藥物過量中毒意外死亡,鄭宗鑫於翌(13)日5時45分許,駕車離開汽車旅館購買飲料,並於同日6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將陳○頤施用之銀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施用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吸管、紙杯均丟棄在超商垃圾桶內,再於同日6時16分返回汽車旅館房間,發覺陳○頤狀況有異,請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協助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發覺陳○頤已死亡多時通報警方,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於同日12時許,帶同鄭宗鑫至前開「7-11超商」扣得銀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個、吸管1支及紙杯1個等事實,業據證人鄭宗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5頁、第35至37頁、第40至41頁,警一卷第4至6頁,相卷第93至95頁、第211至215頁,偵二卷第46至48頁、第96至99頁,訴字卷第135至158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5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55頁)、鄭宗鑫與陳○頤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相卷第57至69頁)、汽車旅館蒐證照片(見相卷第71至81頁)、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相卷第321至3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21至131頁)、 郭宗鑫 駕駛車輛之GPS紀錄擷取圖片(見相卷第217至227頁)、汽車旅館監視器擷取畫面(見相卷第309至319頁)、中華路與林森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相卷第333至341頁,訴字卷第41至47頁)、陳○頤與微信暱稱「鴨子超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3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所附相驗及死亡現場採證照片(見警二卷第53至10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5日(109)醫鑑字第10911015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二卷第69至9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陳○頤經解剖鑑定後,係死於濫用藥物,檢出PMMA(血液濃度4
.721ug/mL)及其代謝物PMA,Mephedrone(血液濃度0.649ug/mL)及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Eutylone(血液濃度0.181ug/mL),Ketamine(血液濃度0.014ug/mL)及其代謝物Norketaraine,2-Fluorodeschloroketamine(血液濃度0.055ug/mL),Nitrazepam(其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血液濃度0.280ug/mL),多重藥物中毒(可見心肌收縮帶狀壞死,心肌纖維斷裂)死亡;又扣案之銀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個及紙杯1個經送鑑定,咖啡包殘渣袋檢出PMMA、2-Fluorodeschloroketamine、Nitrazepam等毒品成分,紙杯則檢出PMMA、PMA、2-Fluorodeschloroketamine、Nitrazepam、Mephedrone、Ketamine、Eutylone等毒品成分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5日(109)醫鑑字第10911015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二卷第79至9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9610425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訴字卷第35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9610492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訴字卷第355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109年6月12日13時8
分許,陳○頤打電話給伊是要向伊購買毒品咖啡包,陳○頤詢問伊毒品咖啡包的樣式伊用通話跟她講是彩色橘子包裝的,當天伊跟陳○頤有見到面,但沒有進行交易,因為陳○頤向伊表示她錢不夠,是否可以賒欠毒品咖啡包5包,伊就拒絕她了,所以交易就沒有完成,伊也沒有無償提供毒品給陳○頤等語(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其復於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時供稱:當天陳○頤向伊表示要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並詢問伊價格多少,伊跟陳○頤約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林森路口,陳○頤沒有讓伊知道她現金不夠要賒帳,是跟伊見面後才表明因為她要搭車所以現金不夠,陳○頤不是要全部賒帳,她只能給付部分購毒價金,伊聽到她這樣就拒絕跟她進行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再於109年12月1日警詢時供稱:當天確實沒有跟陳○頤完成交易,因為陳○頤向伊表示要欠錢,所以伊就沒有把咖啡包給她,伊記憶確實是帶彩惡橘子咖啡包5包,並沒有銀色咖啡包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嗣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陳○頤當時跟伊說要賒帳,伊說不能賒帳,所以並沒有給她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天雖有與陳○頤見面,惟因陳○頤表示要賒帳,被告不同意,而未完成交易等語。而觀之鄭宗鑫與陳○頤微信之對話紀錄,陳○頤於109年6月12日10時44分與鄭宗鑫聯絡,詢問鄭宗鑫是否可以到大寮區仁愛路載伊時,有向鄭宗鑫表示「我不知道錢夠不夠」等語(見相卷第59頁),可見斯時陳○頤身上的錢並不足以讓其搭計程車,才會聯絡也開白牌計程車之鄭宗鑫前往大寮區仁愛路載伊。再觀之陳○頤於投宿汽車旅館期間死亡後,員警至鄭宗鑫與陳○頤投宿之汽車旅館勘察時,陳○頤之包包內僅有現金約30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9頁),則被告辯稱當天陳○頤當場表示錢不夠,欲賒帳,被告不願意讓陳○頤賒帳,所以就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09年6月12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
咖啡包4包予陳○頤,無非係以證人鄭宗鑫曾於109年12月2日警詢及110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陳○頤有向其借款1,000元後,向朋友購買毒品咖啡包。惟觀之證人鄭宗鑫下列歷次之證述內容:
⒈於109年6月13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109年6月12日10時44分伊
收到陳○頤的電話,需要叫車載她,伊就到大寮區仁愛路上的OK便利商店載她,當時時間為12點許,在車上聊天過程中,她說她心情不好,不想回家,但又想睡覺,所以伊跟陳○頤才前往華納汽車旅館,在前往汽車旅館的途中,他又突然說要去找她朋友,找完她朋友後即前往華納汽車旅館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對於陳○頤有向其借得金錢,並下車購買毒品咖啡包後飲用乙節隻字未提。
⒉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證人鄭宗鑫於109年6月13日5時45
分有至自立路與遼寧路口的統一超商丟棄紙杯等物後,詢問證人鄭宗鑫所丟棄係何物時,證人鄭宗鑫方於109年6月13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伊丟在統一超商垃圾桶內的東西是陳○頤在伊車上所使用的毒品咖啡包4包、紙杯1個及吸管1支,因為 伊載 陳○頤到汽車旅館前,有先載她去中華路與林森路口找她朋友,她回來上車時就從包包拿出這個紙杯,接著把她的蜂蜜水倒入紙杯中攪拌後直接喝掉,伊問陳○頤那是什麼,陳○頤回答說是跟她朋友拿的東西,伊聽就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伊覺得毒品咖啡包可能是中途伊載她去找她朋友時,她朋友給她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5至37頁),始證稱於去汽車旅館途中有先載陳○頤至中華路與林森路口找友人拿取毒品咖啡包,且該毒品咖啡包是陳○頤友人給陳○頤的,仍未證稱有借款予陳○頤,讓她購買毒品咖啡包。
⒊嗣於109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109年6月16日警詢時,均證
稱:伊109年6月12日12時左右,在大寮區仁愛路的 萊爾富載 到陳○頤,陳○頤叫伊載她繞一繞,在繞的途中,她有打一通電話給她的朋友說要拿東西,陳○頤就叫伊載她到中華五路與林森路路口找她朋友拿東西,當時伊停在路邊,她獨自下車去拿,伊不知道她拿什麼東西,之後她上車後,拿一個杯子,她有帶一瓶蜂蜜檸檬水,倒在杯子攪拌,伊問她攪拌什麼,她說她有跟朋友拿東西,伊就知道她在用毒咖啡包,她喝完就把杯子放在伊車上紙杯架上,也將咖啡包的包裝放在杯架上,後來她說她想找地方休息,叫伊載她去汽車旅館,一開始叫伊借她錢,伊說伊身上只有1、2,000元,所以只能找便宜的汽車旅館,伊就載陳○頤去汽車旅館等語(見相卷第93至95頁、第250至252頁),係證稱陳○頤要向其借款投宿汽車旅館,但其身上僅有2,000元,猶未提及陳○頤有向其借款購買毒品咖啡包。
⒋再於109年7月26日警詢時,員警詢問「據相關證人供述,陳○
頤6月12日在大寮區ok商店搭乘你所駕駛RBV-7725號汽車離開時,身上僅有證人給陳○頤的新臺幣300元,是否由你提供金錢給陳○頤去購買毒品咖啡包?」,證人鄭宗鑫答稱:不是,當時只有入住華納汽車旅館時,陳○頤要伊先代墊房間錢約1,600元,而且在路上陳○頤還有還伊先前欠伊的車資100元,伊當天全身只有約2,000元而已,無法借錢給陳○頤等語(見相卷第215頁),證稱陳○頤當天是要伊代墊住宿旅館之費用,而當天其身上僅有約2,000元,並積極否認有借款給陳○頤下車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
⒌迄至109年12月2日警詢時,員警將被告辯稱陳○頤於109年6月
12日因身上金錢不夠,當下並沒有完成毒品交易,也沒有提供毒品咖啡包給死者乙節告知證人鄭宗鑫時,並詢問鄭宗鑫是否有借錢給陳○頤前去進行毒品交易時,鄭宗鑫方證稱:陳○頤要下車前去進行毒品交易前,有開口向伊借錢,本來要跟伊借2,000元,但是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伊只有借陳○頤1,000元,當時伊身上大約有2,800元的現金,車上還有很多銅板,但是伊沒有清點,陳○頤跟伊說是要借錢跟朋友拿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二卷第40至41頁),復於110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12日伊接到陳○頤後,有載她到苓雅區中華路與林森路口,她有下車購買毒品咖啡包,伊有借她1,000元,她本來要借2,000元,但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陳○頤下車再回來時,有從腰際拿出毒品咖啡包,伊當時有瞄到是銀色咖啡包,陳○頤就在伊車上施用,她上車時有隨身帶一瓶水,她就自己把毒品咖啡包放在她帶的紙杯裡面加水攪拌,吸管也是陳○頤從她自己的包包內拿出來的,伊丟掉的那4包咖啡包,就是她那天買到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第96至9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頤一開始跟伊說她要去找朋友,她去找朋友前10幾分鐘有跟伊借1,000元,她上車之後就看到本案的銀色包裝咖啡包,陳○頤就在車上開始施用,本來陳○頤是要跟伊借2,000元,但伊身上沒有那麼多,所以才借1,000元給陳○頤等語(見訴字卷第135至136頁、第144頁、第148頁)。
⒍證人鄭宗鑫就陳○頤取得毒品咖啡包係陳○頤友人無償提供,
抑或陳○頤以金錢購得、陳○頤是要向其借錢付住宿費用或購買毒品咖啡包、證人鄭宗鑫有無借款讓陳○頤購買毒品咖啡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又證人鄭宗鑫一再證稱陳○頤於取得扣案之4包毒品咖啡包後,即在其車上以自備之蜂蜜水沖泡飲用,惟陳○頤用以沖泡毒品咖啡包之紙杯卻印有「華納不只是Motel」,而「華納不只是Motel」即證人鄭宗鑫及陳○頤後來投宿之汽車旅館名稱(見訴字卷第303至305頁),且依中華路與林森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見訴字卷第39至47頁)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見相卷第309頁),陳○頤約於109年6月12日13時51分許抵達中華五路與林森四路口並下車,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返回證人鄭宗鑫駕駛之車輛並離開,證人鄭宗鑫與陳○頤約於109年6月12日15時8分許抵達汽車旅館,其間歷時約僅1小時,殊難想像陳○頤於短短一小時左右即自己將扣案之4包咖啡包飲用完畢。綜上,證人鄭宗鑫所為之證述內容,有前揭諸多不合理之處,則其證稱其有借款1,000元給陳○頤,讓陳○頤前往中華路與林森路口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陳○頤是於與證人鄭宗鑫投宿汽車旅館期間死亡,而證人鄭宗鑫於109年6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檢出陳○頤體內亦有之PMMA、PMA、Mephedrone及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Eutylone、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等毒品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09月16日法醫毒字第109610607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警一卷第9頁)附卷足憑,證人鄭宗鑫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所述不利被告之陳述自難盡信。
㈤再輔以被告與陳○頤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陳○頤曾於109年6
月9日向被告表示「5:2okㄇ」,被告覆以:「5:20?」、「20ok」等語(見警二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5:2okㄇ」、「5:20?」都是指5包毒品咖啡包要2,000元,109年6月12日陳○頤有向伊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並詢問伊價格,伊回答5包要2,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第15頁),可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1包約4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毒品咖啡包其進價1包是200多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06頁),則4包毒品咖啡包,被告賣價應係1,600元,即使進價也高於或接近1,000元。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頤除了向伊詢問毒品咖啡包之外,伊跟陳○頤沒有私底下的交流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可知被告與陳○頤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應無可能會以低於賣價1,600元甚多,或幾近成本價格之1,000元販賣4包毒品咖啡包予陳○頤。又被告傳送給陳○頤之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上,其上雖載有「新品銀包」,恰與扣案之4包毒品咖啡包是銀色包裝顏色相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查獲銀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無從判斷兩種銀色咖啡包之內容物是否相同,自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認定「因陳○頤身上現金僅1仟元,
而改以1仟元向黃士銘購買4包銀包毒品咖啡包」云云,則被告與陳○頤勢必會經過一段討價還價之過程,惟觀之中華路與林森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相卷第333至341頁,訴字卷第265至273頁),陳○頤在中華路與林森路口手持手機下車,未揹包包,並消失於畫面約1分多鐘後即返回鄭宗鑫駕駛之車輛內,所花時間顯不合理,且陳○頤返回鄭宗鑫駕駛之車輛時,未見其手上有拿扣案之銀色咖啡包,該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並無從證明陳○頤所施用之銀色咖啡包係向被告所購得。㈦而觀之被告與陳○頤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45至47頁)
,未見被告已與陳○頤就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等節達成合意,僅見雙方約在中華路與林森路口永慶不動產旁邊見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陳○頤已就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等節達成合意,難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至多僅止於預備之階段,而販賣第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未處罰預備行為,則本諸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思想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㈧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增訂,係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項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予陳○頤,係在109年6月12日,該時間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同法第9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所為,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混合摻有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粉末包之犯行,若成立犯罪,自不適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且經新舊法比較,應是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予陳○頤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媖
法官林怡姿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芳蘭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650700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29250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相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4號卷訴字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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