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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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告 邱繼雄

被告 邱麗玉

邱翊寧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邱繼哲

譚海韻

被告 邱士銘

譚海韻

共同

訴訟代理人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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