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31號
聲請人 謝榮本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所載「本票號碼THNO593131」記載,應更正為「本票號碼THNO 59313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